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制定办法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制定工作,保障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可行性,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立法计划制定工作包括征集、论证立法建议项目和拟订、通过、调整立法计划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计划为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三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的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坚持立、改、废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 在制定立法计划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的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书面通知,也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子网络等传媒向社会公告。 市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作为立法建议项目;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市人大代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说明国家法律法规依据、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法规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办法;提出废止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说明废止法规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汇总整理后,按照职能分工,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论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论证: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论证立法建议项目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方式。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联席会议的意见,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计划草案包括制定项目和论证或者调研项目。制定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和起草单位;论证或者调研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和论证或者调研牵头单位。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项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符合必要性、可行性等要求,具有地方特色的,可以列为下一年度制定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但是在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论证调研的,可以列为下一年度论证或者调研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存在抵触,或者不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的论证或者调研项目经过论证调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优先考虑列为下一年度制定项目。 未经过论证调研或者首次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一般不列为下一年度制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可以列为下一年度论证或者调研项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计划草案印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研究修改后,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市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于每年年底之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审议立法计划草案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立法计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 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分为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和论证或者调研项目实施方案。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项目的起草单位、提案主体、草案初审机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间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联系人;论证或者调研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项目的论证或者调研牵头单位、提交论证或者调研报告的时间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联系人。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论证或者调研项目,由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或者调研,在每年十月底之前提出论证或者调研报告。 论证或者调研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论证或者调研的过程; (二)对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或者调研结果; (三)是否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项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建议将论证或者调研项目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项目的,应当在论证或者调研报告中对以下内容作出详细说明: (一)拟制定法规的名称;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省人大、省政府和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情况; (三)需要法规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 (四)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协调解决的问题; (五)法规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六)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间。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如期完成相关工作。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立法计划任务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制定后,除特别情形外,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 在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和变更立法计划制定项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一)因国家和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致使某立法计划制定项目丧失上位法依据或者存在重复立法现象的; (二)因客观形势发生变化,致使某立法计划制定项目丧失必要性、可行性或者需要暂缓的; (三)因国家和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致使某现行地方性法规丧失上位法依据或者与上位法不相一致,需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个别论证或者调研项目经过论证调研,已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确需调整为本年度制定项目的;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急需增加立法项目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调整和变更立法计划制定项目的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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