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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你是本文第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 2008-12-18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2005年1月29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的会议召集、举行和审议决定事项、选举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章  会议的召集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主任可召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举行联席会议,商定代表大会会议有关的筹备工作。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变动情况和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公告,并印发代表大会会议。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本届代表大会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后发布公告,并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会议的列席人员;

  (五)提出各代表团的召集人;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和市人大代表应当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为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议案等作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印发给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议,并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印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提交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财经委员会审查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八、第九、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查工作报告、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事项;

  (三)向主席团汇报代表团对工作报告、会议议案和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根据市人大代表人数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举行前,由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其他事项。常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和通过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主持会议选举;

  (八)审议和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九)审议和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草案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十)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十一)发布公告;

  (十二)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若干人为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若干人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活动安排;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重大问题组织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会议的日常事务。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等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各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具体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会议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市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过批准;会议期间因故缺席的,应当事先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经大会秘书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宁波海事法院院长,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重要企业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分别编入各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参加会议活动。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过批准。

  列席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事项,按照《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旁听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在甬的宁波市荣誉市民参加会议开幕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开幕式进行现场直播。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经大会秘书处同意,新闻单位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报道。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议情况进行及时、准确、充分的宣传报道。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提请大会审议条件尚不成熟的,由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也可以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不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市人大代表在提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把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按照《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专门委员会、宁波海事法院向会议书面报告工作。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专项报告及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查工作报告,可以由代表小组或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工作报告中的重要内容或者代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经主席团决定可以组织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审议。结合审查工作报告,主席团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情况,由各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向主席团汇报。专题审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汇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审议意见,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建议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稿。经主席团决定,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并将各项决议草案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及部门预算等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财经委员会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稿、关于市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稿,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通过。

  本市选举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并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市人大代表见面。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罢免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由本市选出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的提出、答复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二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并经秘书长同意。临时要求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由大会执行主席确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重要发言,由秘书处负责整理成会议《简报》或《代表意见》,印发会议。

  第五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确定。

  第五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市人大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表决。

  第五十八条 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报告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或调整,并将整改或调整情况报告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和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来源:秘书处 作者: 责任编辑:陈宏晓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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