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同时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召开部分县(市)区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残联、老龄委,以及部分街道、社区、乡(镇)村的有关干部、人大代表、企业代表等参加的三个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市民和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汇总如下: 一、对草案的总体意见 绝大多数部门和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提高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能起到威慑施暴者的作用,但条例内容应以预防、宣传、教育为主。有的人大代表认为,条例制定有必要性,但在农村实施条件并不成熟。江北区民政局提出,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也涉及学校教育,因此教育主管部门也应作为法规实施部门。有的社区干部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这一内容也应包括在内,因为有的家庭暴力是由失业等原因引起。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条文中的“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可改为“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草案第二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了界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象山法院认为,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所列举的行为存在交叉重复情形,如残害行为包括殴打、捆绑。象山残联认为,所列行为不够简洁,过于罗嗦。象山民政局、老龄委、妇联和慈溪公安局认为,应将冷暴力或性暴力也包括在内,并相应增加相关规范条文。象山检察院、江北区法院认为,威胁与暴力行为根本不同,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值得商讨。慈溪检察院和有的人大代表认为,暴力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消极的家庭暴力即冷暴力比较难处理。另外,根据草案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之一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该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探讨。一是难以确定,不具有操作性,二是实际中家庭暴力不一定有伤害后果。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威胁、侮辱”可以归入至“其他手段”而不直接点明。有的市民提出,应删去“强行”两字,加上“剥夺”这一行为,另外,身体可改为“人身、健康”。 草案第三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家庭暴力均适用本条例。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本条可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均适用本条例”。有的市民提出,应将“家庭暴力”修改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草案第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可删去第一款,本条改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草案第五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有的社区干部认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才涉及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问题,故应将第五条内容规定在第三章之中。 三、关于组织保障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举报。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本条中的“有权”应改为“有权并且有义务”。 针对草案第七条和第九条,慈溪法院认为,如何落实各相关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很重要,建议不仅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范畴,还要列入考评范围。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第七条中涉及的有关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问题,不必写入法规。其他工作往往也需要经费,不宜通过法规来落实。 草案第八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是否一定要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值得商榷;通过立法设立专门办事机构也不是很妥当,如要设立也宜与某个部门(机构)的处室合署。有的市民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改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本地区”应为“本行政区域”。办事机构设在哪一个政府部门最好予以明确。 草案第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措施,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市民政局认为,因为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能,建议删去“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措施”。 四、关于保护措施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向残联等社团组织投诉或请求救助。象山残联认为,让残联去处理家庭暴力比较困难,力度不够。在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很有必要。有的社区干部认为,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部门太多,有可能产生相互推诿现象,效果反而不好。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或救助请求,有关组织或单位不得拒绝、推诿,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制作见证材料并保存。市公安局认为,该条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为很多单位由于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违法事实的概念以及见证材料如何制作并不清楚。
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市公安局认为,由于“批评”不是法律用语,建议将“批评”改为“教育”。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在处理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相关职责。有的法制委咨询员认为,相关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故没有必要再规定。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告知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住房等方面依法保护无过错方。象山法院认为,“住房”属于财产范围,故条文表述有重复。有的社区干部提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应规定得更大一些,这样有利于预防和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有的法制委咨询员认为,法院应保持中立立场,告知有关内容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的有关职责。有的市民建议,应专门设立涉家庭暴力的鉴定机构。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有关组织或单位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不便起诉时,可以支持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市民提出,这里的“可以”应改为“应当”。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庇护。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就近建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市民政局认为,按照民政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民政部门不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能够承担的是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临时性生活救助,配合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慈溪民政局提出,对设立庇护中心应更具操作性,对设施、设备、人员、经费、有关费用承担、庇护期限等问题应作出具体规定。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在农村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不现实,有可能被他人钻法律空子。象山民政局认为,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也要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象山法院提出,“家庭暴力当事人”具体指向不明,应予明确。慈溪检察院提出,该条款是否有必要规定,值得探讨。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过程中,家庭暴力行为人对自己的施暴行为确有悔改,受害人也请求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因家庭暴力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市公安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由法律创设,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上位法均有规定,草案不必重复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家庭暴力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中的“处罚”究竟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不明确。象山公安局认为,从重处罚要有一个时间界限,应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一致。有的企业代表提出,对家庭暴力的处罚规定应更具体,更有操作性。 草案第二十五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期间仍无视法律,继续对受害人施暴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有的法制委咨询员认为,法院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仅限于法庭之内。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务员实施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慈溪检察院提出,法律责任中只规定公务员实施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除公务员之外人员实施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公务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开始就给予警告处分显得过重。有的法制委咨询员提出,对公务员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公务员法有相应规定,且公务员和相关人员一般也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要层面,故此条可以不写。 另外,有关部门或单位还对草案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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