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晓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委员们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刊登,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在象山县、慈溪市和海曙区召开了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三个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对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的内容作了规定。根据委员、有关部门及法制委咨询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生活节能”的内容,并将该款调整至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草案第八条规定了节能监察机构的职责。有关部门提出,“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表述不明确。经研究,建议按照事业单位受委托从事社会管理事务的规范表述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节能监察机构的相关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节能的宣传普及。市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建议扩大节能宣传主体范围,将农村节能宣传职责具体化。经研究,建议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点用能单位” 作为宣传主体,将“社区”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同时,根据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扩大第二、三款规定的宣传方式。(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关于节能管理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对实施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范围进行明确。此外,考虑到投资项目备案主要为事后监督,不属于事前的行政许可,且上位法未规定节能 评估和审查项目的备案,建议删去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合理用能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水、热)平衡测试制度。考虑到有关供节水的法规已明确水平衡测试的主管部门为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使用作了规定。考虑到省相关条例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作了规定,而节能法规定鼓励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议作适当修改。第三款规定了特定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制度。有的委员提出,有些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难以利用可再生能源。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公共机构公务用车配备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应当与今后的公务用车改革相衔接。同时,考虑到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因此,建议删去。
四、关于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该项内容与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规划名称和编制主体存在不一致,且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条款即将修改,建议删去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节能方面的表彰奖励作了规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对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分别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和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经研究,建议分别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和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内容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特定建筑项目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三同步”的处罚。有关单位提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数额上小于建设可再生能源设施的成本,达不到处罚的效果。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装修时破坏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上位法对该项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因此,建议删去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目前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设置由国家、省、市文件进行规定,上位法也仅规定了公共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并未设定罚款。建议删去有关罚款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建议,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违法行为,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节能措施和保护、使用要求等信息的违法行为增加规定法律责任。经研究,考虑到上位法已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不作修改。
六、关于附则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相关用语含义没有必要,建议删去。经研究,考虑到相关用语在法规中的重要性,有必要进行解释,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对标控制”的含义进行解释。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标控制”改为“对标管理”,是指对照先进的能效标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对标管理”是管理学上的通用名词,建议不在法规中作解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了草案中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并对有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