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有监督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人大司法监督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即立足于监督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对今后人大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有效方式略陈管见。
一、对个案监督的反思
个案监督在监督法出台前,是各地人大对司法监督广泛适用的一种监督常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其一,存在监督职能错位现象。我国法律规定人大和检察机关都拥有监督权,但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区别。人大的监督定位于宏观监督,即制度监督,从而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监督则是一种微观监督,使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司法权相互制衡,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实际上行使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违背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分工原则。
其二,导致“法院之上的法院”现象。个案监督的操作,在我国通常包括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两个层面。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重视程序正义的传统不同,我国更重视的是实体正义。因此,有的人大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反复要求重新办理。这种做法显然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形成冲突,人大客观上行使了法院的审判权,导致出现“法院之上的法院”的不正常现象。
其三,个案监督并没有实现人们的预期。首先,个案监督是针对司法腐败问题提出来的,但实践中人大个案监督并不是主要针对司法腐败问题,而是“纠正错案”。其次,从监督案件的范围来看,能进入人大监督视野的个案毕竟只是需要被监督案件的一小部分,个案监督不能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救济制度。
二、监督法设定的几种司法监督方式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规定了听取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以及人事监督等方式。但是,除了人事监督方式外,其他几种监督方式因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专业法律人士不足,在进行诸如听取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时,容易出现“外行看热闹”的局面。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只能流于形式。而司法机关针对此类的人大监督,也就“文来文往”敷衍了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现在各地人大通行的做法是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加之区、县一级的司法机关几乎不发布规范性文件,这一监督方式对基层司法机关来说形同虚设。至于特定问题调查,且不说从程序设置上对进入这一监督方式要求甚高,即使进入这一程序,地方人大常委会还是受制于人力、智力的不足,难以取得实质效果。此外,这几种监督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遵循事后监督原则,从而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司法监督重在启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监督法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的司法监督,只是提供了监督的各种外在形式,要真正起到监督的实效,还是应该借由人大的外部监督力促使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狠抓落实,从而确保实现司法公正。内部监督的主要意义在于:
1.有利于保证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人大的监督不能干预、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若是人大对某一案件或是某类案件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则有可能出现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裁判的现象。
2.符合司法工作专业性强的特点。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员较少,让权力机关直接就司法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和某类案件进行监督,难免出现“外行监督内行”的尴尬。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就能较好避免这种情况。
3.能够实现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定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就其实质来说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应当是从制度上、机制上予以纠正和解决问题,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应该是立足宏观层面的监督。而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建设,就是从制度层面着手,既摆正了人大监督的位置,也较容易为司法机关所接受。
4.有利于提高监督实效。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人大的监督一直以来遵循“事后监督”原则。司法行为是有时效性的,在维护司法权独立的同时,对于一些明显的错案,拖延了纠正的时间,则有可能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通过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则不必拘泥于“事后监督”,案件审理中、审理前都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加以监督。
四、人大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机制的具体做法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首要职责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加以落实。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健全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制度。人大常委会应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系统内部的有关内部监督制度和本单位所制定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同时,对于落实内部监督制度方面的措施、取得的成效也要及时报告,从而使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有更深入、更全面的了解,不断增强人大监督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2.督促检察机关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容易发现一些徇私枉法的苗头,人大常委会要督促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这个优势,适时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内部监督程序。
3.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这是人大监督权和任免权的有机结合的最佳途径,能够实现既监督事,又监督人的目标。可以建立常委会领导约见司法办案人员谈话制度,对司法人员的任前公示制度等,提高被任命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
4.充分运用监督法赋予的监督形式,有效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体制建设。监督实效的发挥不在监督方式的多少,而在于监督是否到位。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选取一至两个专题,采取执法检查、听取司法机关专题汇报、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发现问题,督促司法机关从改进完善其内部监管机制入手,改进工作。如某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换届之初就明确本届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工作重点为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机制推动司法公正。两年来,该基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取法检两院相对应的一项专题工作采取代表视察和主任会议专题听取工作汇报的形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一是帮助司法机关重新梳理、修改完善了各项内部监督制度,使内部监督工作做到了有章可循、有制可查。二是强化了人大监督意识,司法机关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主动邀请代表视察工作次数增加了。三是对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收到了初步成效。这点可以从近两年来人大常委会收到反映司法机关徇私枉法类信访件有所减少得到有力证明。
总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人大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实现对事和对人的双重监督,或许是目前实现司法公正最便捷、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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