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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柔情”,公众永远难懂!
你是本文第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 2009-09-09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浏览《中国人大新闻网》,打开“人事任免”网页,笔者发现近日因违法违纪被纪检部门“双规”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人大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不在少数。仔细阅读发现,因违法违纪的人大代表终止代表资格,有的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罢免,如:对三鹿奶粉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市委副书记、原市长冀纯堂,对山西临汾溃坝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山西省临汾市原书记夏振贵,因涉嫌严重违纪的深圳市原市委副书记、原市长许宗衡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厅长刘友君,因严重违纪并涉嫌违法犯罪的原浙江省纪委书记王华元等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人大代表职务都是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的;但亦有的则是自行辞职,如:因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的全国人大代表崔明杰,因涉嫌刑事犯罪的某省人大代表陈伯羽、郭永昌,因涉嫌严重违纪的某省辖市人大代表许迈永,他们的人大代表职务则是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

  看了以上消息,笔者不禁自问:为什么同是违法违纪,其代表职务有的是罢免,有的则是接受辞职?违法违纪人大代表自行辞去代表职务是否妥当? 笔者知道,以上因违法违纪的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相关的人大常委会罢免亦好,接受辞职亦好,都是有法可依的;笔者以为,依法终止违法违纪的人大代表资格应属于一种惩戒措施,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启动罢免程序,而不应该轻描淡写地接受辞职;对此笔者认为,闲置“罢免代表案”的法律规定不用,对违法违纪的人大代表轻易准予“辞职”,让其逃避惩戒不妥。

  关于对违法违纪的人大代表资格处置问题,代表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涉嫌违法违纪事实清楚,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应依据选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应由所属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本级常委会提出“罢免代表案”,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如果涉嫌违法违纪的事实暂不清楚,亦不应急于接受辞职让其逃避惩戒,应该待事实核查清楚后再依法处置。

  “罢免代表案”是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刚性手段,闲置“刚性”手段不用,而选择接受辞职的“柔性”方式,不利于树立人大权威和法律权威;对代表的罢免,是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置代表职务的惩戒性手段,对违法违纪的代表不进行惩戒,而轻描淡写地选择用接受辞职的方式予以“容忍”,虽有法可依,但执法不准、执法不严。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来源:中国人大新闻 作者: 责任编辑:郑乾君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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