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晓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3日上午、下午对《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4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增加“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原则中增加“注重实效”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项与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在内容上存在重复,经研究,第五条第四项是对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的表述,第二十五条是对法制宣传教育考试工作的具体表述,侧重点不同,建议不作修改。同时有的委员提出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组织、指导法学专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文字表述上不准确,经研究,建议删去“指导”两字。(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城乡居民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的委员提出,条文中表述的重点对象之间存在重复和交叉,既没有突出重点也没有包含事业单位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其他重点人群。经研究,这些重点对象是“五五”普法的重点对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今后也会发生变化,建议删除相关内容,统一表述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加以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制定教学计划应当是学校的职责而不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经研究,建议作相应的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的“流动人口”表述提出异议,建议表述为“流动人员”,经研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刚通过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在实践中公安部门也主要是对进行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进行管理,而不是对所有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建议不作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经研究,建议删除“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明确参与“法律六进活动”的主体是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等人员。(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专题活动不一定要在每年12月4日一天内完成。经研究,建议修改为“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并对文字表述前后顺序进行了调整。(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九、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增加法律的保护作用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但第二款、第三款只规定了考核的内容,经研究,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第三款规定的“年度考核”修改为“监督检查”。(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按规定”三个字删除。(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或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在实践中难以做到,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条文中“按规定”三个字删除。(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