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文件
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何乐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市人大常委会将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列入了2009年和2010的重要工作。自2009年4月起,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61件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在宁波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清理意见。至2010年4月,地方性法规清理的阶段性工作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法规清理的过程和结果
本次法规清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积极实施市委“六大联动、六大提升”战略和“保增促调、会战攻坚、创新服务、改善民生”的工作重点,全面清理市本级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内容,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科学、统一、和谐,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建设科学发展的先行城市和“法治宁波”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1988年3月具有地方立法权,在1989-2006 年期间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64件,其中3件在近年作了修改,其余61件全部纳入本次清理范围。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中存在的与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要求不适应的,与改善民生、维护民权、促进和谐不协调的,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衔接造成执行困难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本次法规清理工作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2009年4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做好调查研究和相关准备工作基础上,提出了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5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清理工作。6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各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清理工作会议,郑瑞法副主任在会上对清理工作作了动员部署,强调本次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指导思想,作出工作安排,提出工作要求。
(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分头进行审查。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法规清理工作,由委员会领导牵头,召开会议,落实责任,确定专人负责,提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清理审查任务的工作目标。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或注重征求意见和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对清理审查工作作了具体布置。各责任单位于9月30日前将每个法规的总体审查意见以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在“宁波人大”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向社会公开征集清理意见。
(三)意见汇总。经过分头审查和征求意见工作,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部分网民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清理意见145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一步研究讨论。前后共召开座谈会12次。
(四)提出清理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及市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研究讨论,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按照区分轻重缓急、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清理意见和修改、废止法规项目的工作计划。
(五)按计划进行修改或废止。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清理中发现的存在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不一致”内容的法规项目,起草了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草案,分别征求了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3月2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研究提出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经过审查分析,纳入清理范围的61件法规中,有37件需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其余24件法规基本不存在清理标准所列情形,近期可暂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详见附件《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处理目录》)。在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的37件法规中,《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等5件法规已经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的修改和论证调研项目,目前正在进行修改和论证调研;其余32件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清理标准所列情形,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32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根据法规清理结果,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共涉及15件法规,其中,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8件法规,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等7件法规。
废止的8件法规中,有些属于先行立法,在上位法出台后,大部分内容被上位法覆盖,实践中已不再适用;有些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国家的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其主要内容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实践中不再适用,或者需要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修改的7件法规,涉及条文39条,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对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二是对调整对象或主要规范事项已经消失或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文作了修改;三是对法规中不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四是根据2004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将有关行政部门的名称作了修改;五是由于法规引用的法律名称发生变化,对相关法律名称进行了修改。
(二)逐步列入立法计划修改相关法规。除对上述15件法规进行集中废止和修改外,还对其他存在问题较多、情况比较复杂的17件法规提出了清理意见:
1、《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2件法规的上位法已制定或修改,需等待相关配套法规进一步明确后适时修改。
2、《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5件法规的上位法已考虑修改或重新制定,需根据国家和省立法进程适时进行修改。
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10件法规情况比较复杂,需进一步调研、协商,待条件成熟后适时研究修改。
以上17件法规的修改,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条件成熟程度逐步列入立法计划。
二、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该暂行办法的制定对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许多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相抵触,有的已经被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实践中也已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暂行办法。
(二)关于《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该规定的制定对加强我市国防建设,保障我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等上位法的颁布实施,规定内容已基本被上位法所涵盖,有些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实践中基本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规定。
(三)关于《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1995年11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的制定对保障我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条例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实践中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已经扩大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条例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待相关上位法出台后再根据实际需要制订新的法规。
(四)关于《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3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该条例的制定对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公路法》、《物权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出台,条例大部分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所覆盖,有些规定还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有些制度滞后,与实际不符。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并对路政管理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进行调研,待条件成熟后,另行制定公路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
(五)关于《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5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该条例的制定对规范我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随着国家和省关于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条例内容已基本被上位法所涵盖,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六)关于《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8年7月3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的制定对促进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工会法》的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颁布实施和《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废止,条例内容已基本被上位法涵盖,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七)关于《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由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的制定对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得该条例在对象、内容和范围等方面与上位法相抵触,而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在市场准入、金融支持、职工权益保护等方面则规定得更为全面、具体,条例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八)关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1999年7月3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的制定对规范我市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条例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被上位法覆盖,未被覆盖内容也已失去实际价值,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三、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行业组织应自办职业学校,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为此,建议对该条款作相应修改。
根据2004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计划部门改为发展与改革部门,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与改革部门”。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分配和就业的具体办法。实践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就业政策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就业分配已经被取消。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一部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根据国务院2008年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在企业缴纳所得税之前列支,职业教育经费不再统筹提取。为此,建议删除相关条款。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企业和一般企业不再作区分,实践中也没有对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另作规定,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款。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国家对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政策已经作了重大调整,实践中学校也不再发展校办企业。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文。
条例第四十一条引用的法律名称已经改变。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各级政府、行业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规定与《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等作了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职工教育经费可以在企业缴纳所得税之前列支,不再提取。为此,建议删除相关内容。
(三)关于《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条例第五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目前,台湾投资者的身份可由台胞证、营业执照、股东出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无须凭借确认证书,实践中市行政许可(审批)清理办公室已于2004年取消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认定”这一审批事项。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款。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规定,台胞投资经营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供地方面及出口比例优惠政策。2007年,国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在土地供应方面,目前,国家对工业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台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并无特别政策。关于出口比例,实践中国家已经取消对境外投资项目规定出口比例,省相关条例也在2001年修改中删除相关内容。为此,建议删除该四条规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的相关优惠政策作了规定,实践中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一直没有建立。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款。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该规定与国家现行有关台胞居留政策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由于该内容属于国家立法事项,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款。
条例三十七条规定,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该规定与国家现行有关台胞居留政策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修改后,由于部分章节只有一个条文,为此,建议删除章节设置。
(四)关于《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在条例中还涉及较多的水资源节约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条例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水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取水许可预申请制度,国务院2006年颁布实施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该制度,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根据省政府2005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审批“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的取水”项目,为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考虑到上位法已经对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个条文,规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与《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存在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作了规定,但与《水法》规定存在不一致,建议删除该条文。
条例第三十六条引用的法律名称已经改变。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已经被新增加的第三十条包含,建议删除相关内容。
(五)关于《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建议作相应修改。
(六)关于《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公路、铁路的绿化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要严格限定道路沿线是耕地的绿化带的宽度。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国务院新出台的《森林防火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七)关于《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根据省政府新颁布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公路养护 范围扩展到村道,为此,建议增加村道的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乡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根据《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建议增加村级公路的养护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路养护费作了规定,2008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此,建议删除相关内容。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山区、海岛和贫困乡(镇)的乡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实行养护资金的补助。由于公路养路费被废止征收后,原有的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已经变更为养护资金投入机制,建议作相应修改,并与条例第二条进行衔接,将补助对象扩展到“山区、海岛和贫困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
实践中由于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对公路桥梁下方通道进行养护和管理,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从而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条例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职责。
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村级道路养护责任作了规定,修改后的第十条已经根据新的规定明确了村级道路养护责任,建议删除该条文。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办法》,条例第十条已经作了修改,建议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和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8个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