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晓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3日下午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提高用水效率,创建环保模范城市和节约型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在审议中,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4日上午召开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会议,研究了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并结合会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在书面审议意见中建议《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即:“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管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各区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协助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在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不同意见。经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考虑到供节水管理机构属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目前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在法规中不作规定,不影响其开展工作。经研究,建议不增加相关内容。
二、《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对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目前需要移交产权及相关资料的城市供水工程限于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经商市城管局,建议作相应修改。此外,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资产”统一修改为“产权”。(《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款)
三、《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反馈意见和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考虑到目前上位法没有修改有关中止供水程序的规定,经研究,建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规定的中止供水程序作相应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对拆迁人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的义务作了规定。考虑到拆迁人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议增加“拆迁单位”作为义务主体。(《决定(草案)》第五条)
五、考虑到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并与《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节水评估”工作相对应。(《决定(草案)》第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已列举了“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五种情形,但又规定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需“符合规定条件”,限制过于严格。经商市城管局,建议删去“符合规定条件”的表述。(《决定(草案)》第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有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
《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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