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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你是本文第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 2010-06-28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徐志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7月1日实施以来,市城管局根据《条例》规定,全面履行职责,每年组织开展供水水质、供水安全检查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整改落实。近年来,我市供水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城镇供水企业,特别是市、县(市)级供水企业,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逐步扩大供水规模,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增添先进生产设备,并逐渐向现代化、规范化转型。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节水知识,推荐新型节水器具,促进用水安全,增强市民的节水意识,2007年我市被评为全国节水型城市。《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能、环保型城市,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显现,《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一是高层住宅二次加压问题。随着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增多,供水企业与物业公司和产权所有人之间,在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归属、养护维修、成本开支、物业委托收费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依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作进一步的明确。

  二是水费欠缴问题。根据《条例》规定,用户拖欠水费时,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中止供水,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到,导致累计欠费数额较大。因此,需要对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改。

  三是行政执法执行问题。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条例》中的个别法律责任条款以供水企业损失额的1-2倍作为罚款,在实际操作中较难计算,影响了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此外,《条例》在如何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的安全、用水企业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等方面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为此,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促使供节水管理工作切实、长效、有序地开展,有必要对《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9年,《条例》修改列入市人大法规论证调研项目后,市城管局专门成立了调研起草小组,开展前期资料收集和调研论证工作。同年4月和6月组织人员赴相关城市调研学习。9月,完成《条例》的修改调研报告,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条例》修改被列入市人大2010年一类立法计划项目后,市城管局通过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反复的研讨修改,市人大城建农资环保工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草案的修改工作,并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

  2010年4月,市城管局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海曙区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海曙区有关部门以及相关物业企业代表、业主代表和用水大户代表意见。同时,还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征求市民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又经数次修改形成了现稿。5月24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修正案草案。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也应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为便于城市供水企业的接收,《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专门对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作了规定。此外,考虑到目前国家和浙江省的供水工程验收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进一步规范验收工作,该条明确本市可以出台相关规定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二)关于贸易结算水表的保护

  由于贸易结算水表均安装在室外或野外,保护水表的正确计量和抄读是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共同义务。同时根据《国家计量法》规定,贸易结算水表需定期检测和更换,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个别用户阻挠拆换水表的现象。为此,《修正案草案》参照了《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对贸易结算水表的保护条款,禁止“(1)私自拆动、改移水表;(2)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3)拒绝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三种行为。

  (三)关于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

  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确定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我市2006年制定实施的《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为此,《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主体进行了调整。

  (四)关于供水企业和用户权利义务的界定

  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拖欠水费经催告30天后仍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采取中止供水措施,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到。《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条款作了修改,明确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在追讨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

  (五)关于房屋拆迁人对供水设施的保护

  为了确保供水企业对拆迁用户的水费回收,保护供水设施免受损坏,并避免影响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拆迁人应事先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做好相关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对供水企业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

  (六)关于高层住宅二次供水问题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是目前供水管理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管理问题,《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修正案草案》据此对原第二十四条作了修改,将二次供水设施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规定,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权及供用水双方的职责,以利于二次供水的健康发展。同时,为解决具体操作问题,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管理办法。

  (七)关于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限制条件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对现行《条例》规定的不得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关于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现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的情形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而实际上,工业用水重复率,在不同行业间有很大差异,并且目前对不同的行业已经有了相应的指标,如电力行业水的重复率要求达到80%以上,而电子仪器教学用品只要求达到35%。因此,《修正案草案》对此修改为“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2、关于用水定额管理。2002年以来,我市已经制定了《宁波市工业企业产品用水定额》和《宁波市城市生活与公共用水定额》,按照定额标准,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促进了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了城市节水意识。定额用水是合理用水的标杆,超过定额标准其实质就是对水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把定额用水管理和申请用水指标相结合,对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不得申请增加用水指标。

  3、关于水量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水量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是推动用水单位节水工作的重点,对企业(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是用水单位加强用水科学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用水和合理用水的一项基础工作。而对生活用水单位定 期开展节水评估有利于分析用水合理度,查找水量波动的原因,促进改进用水管理的方法。因此,《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或节水评估的,不得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八)关于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的修改

  1、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以及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等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上是违法的,并且极有可能发生群体性危害事件,社会危害性大,如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容易发生区域性的饮用水水质污染。现行《条例》关于“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规定操作上有困难,强制力度也不够,《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现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在执法工作实践中,往往对行政相对人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取用时间长短、取用频率没有确切的证据,导致计算损失额不准确,从而影响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因此,《修正案草案》针对该类违法行为设立最低处罚额和最高处罚额,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处罚。

  《条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郑乾君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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