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曙区检察院立足和谐多措并举积极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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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04-04 9:35
来源: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海曙区检察院着眼于和谐司法,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检察工作的主线,把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在工作中逐步摸索出一套以刑罚个别化为指导,以恢复性司法为手段,在现行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宽严相济的基层检察工作方式。
一、 积极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轻伤害案件
轻伤害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目击证人往往和双方当事人存在这样那样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难、划分责任难等问题,查清犯罪事实的成本较高。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能够和解结案,那些未能和解而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也并非没有和解的可能。之所以未能和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安人员的介入时间和案发时间相隔较近,双方或者某一方为了一时的气愤而相持不下。但假以时日双方的激愤情绪就会有所缓解,因此当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以后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往往能够达成和解。如在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一酒店的厨师,两人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大打出手,卢某某出于一时激愤,随手拿起菜刀砍向张某某的腹部,致其轻伤。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由于两人无法达成协议被诉至海曙区检察院,后承办人在提审卢某某的过程中,发现其已有进行和解的意向,只是担心赔偿金额过高,家里无法承担,抓住这点,承办人及时与卢某某的父亲取得联系,同时又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沟通,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使该案达成和解。和解后,被害人张某某还主动到海曙区检察院要求将卢某某早日释放,出于更好地恢复社会关系的考虑,在案件达成和解后,海曙区检察院主动和公安机关沟通,建议公安机关对该案作撤案处理,努力将社会关系恢复到案件发生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轻松回到共同的生活工作环境中。
二、 依法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修复社会关系
对于主观恶性小的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犯罪行又具有偶然性,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海曙区检察院依法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修复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在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如在审查吕宏波盗窃一案中,承办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吕宏波作案时刚满18周岁,盗窃数额不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吕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经检委会讨论后,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 严格审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三必查清”原则:犯罪嫌疑人是否成年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必须查清;犯罪原因、动机必须查清。如在审查陈某某盗窃一案中(作案时间为2005年4月),其自报1987年10月22日出生。公安机关出具的骨龄鉴定结论为18.4周岁以上。而依据其自报年龄,则犯罪时未满18周岁。选择哪种结论,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承办人专门与陈某某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调取原始资料查阅,最后核实其自报年龄正确,如果采信骨龄鉴定结论,则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又如在审查顾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承办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或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一人或轻微伤三人以上的”才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而该案中只造成一人轻微伤,属情节轻微,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后由公安作撤案处理,切实维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和谐审慎采用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明确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暂时采取的必要措施,强制措施必须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程度以及诉讼活动的进展相适应,随着人身危害程度和诉讼活动的进展等情况的变化,也应该及时变更或解除。如在审查孙连芳、姜承元、王虎、方银龙、张耀等五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中,孙连芳等人以“残疾车要被取缔”为由,纠集200余名残疾车车主在本市中山西路与孝闻街交叉口闹事,使该地交通瘫痪达10小时,海曙区检察院在办理这起案件中,考虑到姜承元、王虎、方银龙、张耀等四人为残疾人,且思想上确有悔改之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对审查起诉工作不造成影响的前提下,将该四人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缓和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