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并各市人大代表: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的办法》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4日
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组成部门
市人大代表中心组组长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4日印发
共印630份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的办法
(2005年10月3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9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
(三)应当由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要求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时间内送交大会秘书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依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制定办法的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会议举行时,送交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议案领衔人要求撤回议案的,经多数附议人同意,该议案终止。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成立由大会秘书长牵头、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代表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小组,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成立,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
代表对其领衔的议案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小组提出具体意见,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小组应及时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对该议案的处理意见。
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根据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大会主席团通过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秘书处安排会议日程。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人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相关工作的计划。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书面抄告提议案的代表,并印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在提请审议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