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必须注重环境保护,维持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水资源的保护与治理影响到当代的生存与发展,更影响到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为此,宁波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环境的保护,2003年曾指示宁波市水环境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我市饮用水源地进行调研,专家们提出立法保护对策。随着原水集团的成立,原水集团专门组建调研工作小组,加大水源保护调研力度,配合宁波市人大做好水源保护立法的基础性工作。经我们深入细致的调研,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水资源状况及水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压力
目前,我市饮用水源供求处于紧张平衡状况,2006年全市总用水量20.79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3.1%,其中生产用水16.09亿立方米,生活用水3.37亿立方米,环境用水1.33亿立方米,城市生活用水水源主要取自水库和河网水。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在高度重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同时,在保护治理水环境方面仍重视不够,力度不足,形成水体水质总体良好、局部恶化态势,而造成水体污染、水质恶化的污染源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城乡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农业生产垃圾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污水对河网水体污染严重。特别是个别工业企业污水仍存在未达标和未处理排放问题。
3、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不容忽视。
4、人畜粪便对水体污染有增无减。
水环境面临着严重的潜在压力和挑战,主要表现在:
1、部份地方领导的短期行为和相当一部份群众的参与意识不强以及各种忽视环境保护的陋习与水环境治理整顿工作形成了明显反差。
2、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急剧增加,使水资源可供量面临巨大压力。
3、水环境保护投入严重不足。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水排放量将逐年增加,对水体将构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除个别地区采取了保护措施外,绝大部份水源均无任何保护措施,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形成了明显反差。
二、饮用水源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
2006年,全市主要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水质较好,其中水质为Ⅰ~Ⅱ类的占参评总数的67.9%,水质为Ⅲ类的占参评总数的25.0%,水质为Ⅳ类的占参评总数的7.1%。主要江河的中下游及平原河网水质较差,主要为Ⅳ~劣Ⅴ类水,污染类型以有机污染为主。
经调研我市水质状况普遍存在水体富营养化,水库上游生活、生产、畜牧、旅游等污染对水质影响仍然存在,河网水总磷、气锰酸盐指数、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水质保护形势相当严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水源地上游污染情况复杂、治理情况不容乐观。目前全市主要饮用水源地水质已基本符合饮用水标准,但个别指标由于超标需要加强控制。农业、生活、牲畜污染作为主要的污染源已经影响到水库的整体水质。大部分水源地的控制污染能力较弱。所以在控制人口、水土保持、处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发展生态农业上应建立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农家乐、旅游污染虽然还未对水质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规模的扩大,旅游人数的增加对水质变差产生了潜在危害。
2、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完备。由于我市的法律、法规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特别是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尚未建立。
3、生态补偿机制尚未建立。
4、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居民对饮用水水质的要求将越来越高。
因此,我们认为必须尽快出台《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依法制水。
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初稿)。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建立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保、农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以下划分供参考)
第八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 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水库、湖泊饮用水水源:水库、湖泊仰水面第一山脊线以下和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区域;入库(湖)溪流水域及沿岸纵深1000米内区域。
(二)河道饮用水源:河道上游水域及沿岸纵深1000米之内的陆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水库(湖泊)饮用水水源:水库(湖)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的区
(二)河道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河道沿岸纵深500米内陆域。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水库(湖泊)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的水域和水库大坝坝脚线以内陆域。
(二)河道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沿岸纵深50米之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 保护区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保护范围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防治和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五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及炸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一)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垃圾;
(十二)在水上从事或向水体直接排污的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毁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毁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新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船舶及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非禁I卜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保护区内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保护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依法责令鹪或者关闭;
(七)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
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在水价定价构成中纳入水源保护补偿成本,从供水水费中提取适当资金作为水源地生态补偿的专项资金,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强化生态补偿的税收调节机制,拓宽水源保护、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资金筹措渠道。
第三十二条 水源保护的资金由市实行规范管理,由分管市长担任专项资金的领导小组组长,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具体项目的审核和实施,明确资金补助的标准和申请资金补助的条件,财政、环保、水利部门等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委员会对水源保护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实行奖惩型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T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组织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及时组织打捞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有害无机漂浮物和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饮用水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三)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四)会同水利、供水等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
(五)组织对各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六)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七)组织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批各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二)负责各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库(湖、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视具体情况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监督水库、河道等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五)会同环保、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各饮用水水源水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六)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并按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河道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严格按规定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各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和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带湿地等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渔业养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力;
(二)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化肥、农药使用量,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土地管理。
旅游、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资源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船舶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查处船舶污染水环境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饮用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管理,并将监测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去人口的机械增长。
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停、转、治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l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倾倒工业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保护区倾倒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