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上午,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现将委员们主要审议意见整理汇总如下:
总的看法。委员们对二次审议稿总体上予以肯定,认为二次审议稿理顺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了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解决了物业管理中的一些重大实际问题。同时,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的篇幅过长,地方性法规主要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上位法已经有规定的,不必重复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考虑老小区适用条例的衔接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规定,防止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操作。
关于具体条文的审议意见,主要如下:
关于第一章总则。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导业主大会、业委会履行自治管理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业主大会、业委会和社区居委会是平等的主体,规定由社区居委会指导业主大会、业委会不妥。
关于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的委员认为,目前业委会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单独设立资金账户,其资金账户由物业公司代管,影响业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建议赋予业委会的独立法人资格,并允许业委会开设独立账户。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直接规定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业委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建议增加调解处理的内容。
关于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得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的内容,本身被该款“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所包含,建议删去该部分表述。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申请补贴的内容。有的委员认为,可以采取凭低保证明直接免交物业费的方式给予补助。有的委员也提出,该款应增加规定“物业空置时,物业服务费应当酌情减少”。有的委员认为,该条第三款中的“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长期”应当明确具体时限。
关于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出租给物业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有的委员认为,“未满足业主停车需要”难以确定,该部分内容较难执行。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车位停车费。有的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该种停车费是否收取及收取标准均由业主大会决定。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停车费的收取,应当增加规定车辆发生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内容。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删去的第四、五项应当恢复,该两项规定的停车妨碍交通和损坏绿地的现象较为普遍,需要明确规定。
关于第六章物业用房、设施和经费。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设立需要经过谨慎研究,并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不宜在法规中规定。有的委员则认为,目前国家和省都已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了规定,我市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很有必要,否则房屋维修面临的问题将更加严重。
关于第七章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小于其违法获得的利益,建议按照违反的比例设定罚款。
关于第八章附则。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例施行前以专有车位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停车位,其专用车位保留至租赁期满。有的委员认为,该规定事实上将之前变相买卖人防地下车位的行为合法性,片面维护了房产商的利益;同时,该条也未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容易产生租赁期限可以超过二十年的误解。
委员们还对二次审议稿的个别词句提出了修改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