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8月31日前反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省府路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17;E-mail: dengweixia@zjrd.gov.cn)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强省和知识产权强省,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努力提高其经费使用绩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和运用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努力获取高质量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特别是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核心专利,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项目的创造和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基金加大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三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授权时,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专利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报酬或奖励。
国有企业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可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对其持有的专利,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对外投资,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并在本单位公示。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实施、许可、转让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专利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权的价值。鼓励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将其拥有的专利,转让或者许可发明人、设计人和企业实施,发明人、设计人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拥有的专利,授权后超过双方约定实施期限或者没有约定期限超过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自行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职业技术学校实施、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与发明人、设计人自行实施专利的收益,百分之六十以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专利作价入股的,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股份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具体收益和股份比例由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确定。
改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聘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作为破格评聘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县(市、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
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侵权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并同时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违法行为查处的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侵权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专利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应当相互配合,加强诉调对接。经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日常管理,发现涉嫌假冒专利或者侵犯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交易平台上展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相应的证明材料。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相关经营者。
经查实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复杂的专利侵权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发现参展者涉嫌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及时查实,初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撤展。参展者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展会结束后,报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展会主办方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专利代理、专利信息咨询、专利评估、专利运营、专利维权等专利中介服务组织,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和专利服务业。
专利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推进专利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等。在专利申请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内容。
第三十七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联网共享,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培育专利价值发现、评估机构,为专利权转让、许可、投资入股、质押贷款等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条 培育国际专利中介服务组织,推动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鼓励专利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等渠道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以获取重大核心专利和实施专利成果产业化为导向,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建立专利评议机制,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重大科技项目立项,高层次人才引进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建立培训基地,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重复侵权、群体侵权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消除、销毁、收缴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权并作出裁决或调解处理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群体侵权是指同一行政区域内四个以上侵权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吕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于1998年12月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又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专利保护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我省专利保护水平明显提高,专利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2014年全省专利申请、授权量分别达到26.1万件和18.8万件,居全国第二位,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9.75件,也居全国前列。
2008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0年1月国务院重新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其后,各省(市、自治区)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精神一致,加快了地方性专利法规的修订进程。我省应当积极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加强专利立法工作,大力推进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尽管我省专利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专利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专利侵权和专利假冒情况时有发生,基层执法力量薄弱,专利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尚不健全,专利创造与运用水平还不够高,专利管理与科技管理、经济管理脱节现象依然存在等。为营造专利事业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我省应当加快专利法规修订工作。
近几年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促进专利事业发展、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有必要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吸收、转化为法规条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列入常委会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5年列入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并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高度重视这项立法工作,今年伊始,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与起草小组,并制定了立法工作实施方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姒健敏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多次主持领导小组会议,听取意见建议,提出工作要求。
今年2月,起草小组在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建议稿基础上,形成了《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4月至5月赴杭州、宁波等地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征询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省级相关部门、市县人大常委会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6月19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分析和研究,经修改后,又进一步向省政府、省政协等单位征求修改意见。7月1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该草案基本成熟,内容可行,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总则、专利创造与运用、专利保护、专利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亮点与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现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制定于1998年,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内容主要围绕专利的保护与管理,重点强调专利保护。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提出了更加全面的要求。我省专利工作已实际涵盖了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对此,条例草案对有关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拓展。许多兄弟省市立法也逐步使用了“专利条例”名称。因此,条例名称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二)关于专利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制度改革
为了加快推进专利成果转化,明晰股权投资权属,减少职务发明实施后可能带来的争议纠纷,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拥有的专利,授权后超过双方约定实施期限或者没有约定期限超过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自行实施(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实施、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与发明人、设计人自行实施专利的收益,百分之六十以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专利作价入股的,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股份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第十七条)。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许多地方强烈要求通过立法强化专利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进一步完善专利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目前,专利作价入股和收益分配,是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普遍关注的问题。从专利成果转化的实际来看,如果在专利等职务成果转让中,专利权不能让渡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成果难以转化,往往束之高阁,容易导致转化率低下和暗箱操作。
今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修订专利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规定“将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收益在重要贡献人员、所属单位之间合理分配,对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可以从现行不低于20%提高到不低于50%。”
二是,我省已在推进专利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1998年,省政府出台了《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浙政〔1998〕17号),规定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由成果完成人持有一定比例。2009年通过的《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规定,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2012年,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2〕45号),规定职务发明成果的所得收益,高校可按60-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
三是,借鉴了外省市对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成功经验。2010年底,国务院同意支持中关村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股权激励等“1+6”系列先行先试政策。2014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协同创新若干意见》,提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可按不少于7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近几年来,江苏、山东、陕西、辽宁等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专利成果处置与转化收益分配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县级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权
一是赋予县级专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权。目前已有59个县(市、区)接受委托开展专利执法,占比达65%。鉴于多年开展委托执法的基础,并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改革要求,经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条例草案赋予县级专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第四条、第六条)。
二是明确专利侵权查处范围。调研中,专利权人普遍反映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状况,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实践中,专利领域中明知侵权而仍然为之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甚至还比较严重。这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创新环境。对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主动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网络等交易平台的专利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极大冲击和影响。规范网络专利保护,明确利益攸关方责任,非常有必要。同时,加强和规范网络领域专利保护工作是我省专利工作的特色和创新,近几年来,我省出台了一些有关网络专利保护的政策和措施,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因此,条例草案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和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理职责和处理程序。同时,也明确了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二条)。对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在网络专利保护工作中的责任,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调机制
建立行政与司法诉调对接机制是我省处理专利民事纠纷工作的创新。条例草案明确了专利民事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规定经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另外,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对专利法涉及程序性的原则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专利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