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委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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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1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03年4月22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1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2012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21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常委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权的活动,法律和宁波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并提供有关会议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可以作为常委会会议参阅材料。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在会前认真审阅会议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常委会主任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委会办公厅统计并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成员;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派驻常委会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列席会议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在会前办理请假手续,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

    第十二条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保障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逐项进行。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组织对各项议程进行逐项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

    常委会会议材料一般使用电子文本,确有必要的,同时印发纸质文本。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进行视频直播或录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委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资料,听取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的意见。

    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议案被列入议程草案,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将该议案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提案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交付表决的条件尚不具备,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修改意见予以反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应当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工作报告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可以建议常委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监督计划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执法检查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有关情况报告是否同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在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全体会议审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确定期限内向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以及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期限,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分组审议时,会前参与调研活动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作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应当围绕议题积极发言。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具体发言时间要求,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议题情况确定。

    事先提出要求,并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增加发言次数。

    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予以提醒。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

    第四十八条  议案和有关报告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个人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五十条  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公  布

    第五十三条  决定、决议和议案经表决通过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公开,以文件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法规案必须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