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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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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4-25
  • 来源:市人大常办
  •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创业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程序等。

    第三条  市、区(县、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服务体系和管理、指导等职责。

    市、区(县、市)公安、国家安全、人力社保、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对技术秘密予以标识,确定保密等级、涉密人员范围,并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保密制度:

    (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

    (三)对员工开展常态化的保密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台账;

    (四)对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等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涉密区域设置明显的保密警示标牌,对进入的人员、车辆进行流动限制或者进行分区、分级管理;

    (五)对能够获取技术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打印等措施;

    (六)设置专门涉及技术秘密载体存放场所或者设备;

    (七)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鼓励企业对积极探索、研究、开发技术秘密以及在技术秘密保护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员工给予奖励或者合理的报酬。

    第五条  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费等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在引进人才、接受技术转让、接受技术许可或者技术入股等涉及技术秘密的活动中,可以先行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防范侵权风险。

    企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不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或者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活动中向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涉及技术秘密的,可以告知保密范围,明示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企业技术秘密资料进行保密管理,防止相关资料泄露、毁损、丢失。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

    前款规定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平台和知识产权综合体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发展,统筹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监管数据的多部门及跨场景互联互通,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提供协同保护、信息咨询、预警监测、维权援助等一站式综合服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大数据发展、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共同建立包括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技术鉴定专家、技术秘密案件、涉及技术秘密的重大招商项目等内容的技术秘密保护数据库,为企业保护技术秘密提供资料、数据的查询及获取等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本市制造业企业商业秘密刑事风险预警感知平台的建设、应用和拓展,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技术秘密风险隐患,并指导其开展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建设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示范站(点)等方式,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士成立技术秘密保护志愿服务队伍,根据需要为企业提供专业化的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

    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企业需求,提供咨询、评估、鉴定、培训、风险监测、维权等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其知悉的技术秘密。因泄露和非法使用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予以监督评价,并将监督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技术秘密保护专门培训。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建立健全本行业技术秘密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企业提供技术秘密保护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监测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尊重技术、崇尚创新的社会环境。

    支持企业运用保险机制开展技术秘密保护。鼓励保险机构结合技术秘密保护的需求开展保险业务,提高企业技术秘密风险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侵害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企业技术秘密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技术秘密被侵犯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办理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相关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促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协同惩治技术秘密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技术秘密案件的查处和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及时总结技术秘密保护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企业和相关部门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等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仲裁机构合作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平台等途径,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有专业人员参与的调解组织,开展技术秘密纠纷调解,公平、高效调处技术秘密纠纷。

    第十七条  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违反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合同相对方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技术秘密保护活动。

    有关国家机关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前款主体开展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明(修订草案)》的说明


    市科技局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现行《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其间于2010年4月就竞业限制的期限条款进行修改。自《条例》施行以来,为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鼓励技术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此次修订本条例,主要有三方面考虑:

    一是紧跟国家立法步伐。近年来,技术秘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断修订与颁布,如国家于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5年修订《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现行《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和内容已和上位法不相适应,有必要出台新的技术秘密保护立法,支撑完善我市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为激发创新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经济竞争力保驾护航。

    二是适应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人工智能技术、云计算技术、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技术等不断涌现,技术秘密从载体、传播手段上已产生重大变化,传统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已不能适应新技术环境下的保密要求。面向未来发展,我市提出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打造全球智造创新之都等发展目标,聚力打造新材料、工业互联网和关键核心基础件三大科创高地,在高新技术与市场贸易格局不断变化的形势中,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需要通过加强数字化改革、引入联动保护机制等手段提质增效,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予以保障。

    三是匹配机构改革要求。随着机构改革推进,现行《条例》中涉及技术秘密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部门名称、职能等已发生变化,如工商部门已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有提法已不规范;科技局原知识产权管理处、知识产权执法处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部门及相应职能也已划归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外,根据新时期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发展趋势,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涉及领域持续扩大,亟需加强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同保护,推动政府部门在维护市场竞争中强化作为、依法行政。

    二、条例修订过程

    2022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修订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市科技局在前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5月16日报送至市政府。随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采用书面、座谈会等形式向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市)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并通过立法意见征集系统征求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的意见,依托宁波司法行政网、法治宁波公众号、甬派客户端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市科技局、市司法局、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等会同相关部门多次修改论证,形成修订草案,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修订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此次条例修订总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结合实际,提高精准性。将原有条例26条精简到19条,主要是归纳整合了原有条例中重点规定的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自主行为的条款(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范),如将原条例第4条及第6-13条等涉及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条款整合为修订草案第4条;原条例第14-19条涉及竞业限制的条款整合为修订草案第6条。二是需求导向,提高实用性。修订草案充分吸纳固化近年来我市开展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经验做法,重点加强了政府部门、专业服务机构等对技术秘密保护的支撑保障作用,引入了技术秘密保护信息系统、技术秘密案件联动查处机制、技术秘密保护保险机制等特色内容。

    修订草案主要对适用范围、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体责任、政府的服务和指导、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责任等5方面作了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活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在第二款中对“技术秘密”作了定义。鉴于除企业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承担了大量科研任务,也具有技术秘密保护的实际需求,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将前述主体规定为条例的参照适用主体。

    (二)关于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体责任

    为引导企业落实技术秘密保护主体责任,并依法、规范、有效做好保护工作提供指导性依据,修订草案作了五方面规定:一是通过列举通用性的保护措施为企业开展技术秘密保护提供指引,并鼓励企业员工开展技术秘密创新,促进技术秘密保护与创新并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在本地实践探索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保险机制,以提高企业技术秘密风险应对能力(第四条第三款);三是明确企业在开展涉及技术秘密的活动中,可以先行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并对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的签订作了提示性规定(第五条);四是明确企业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就协议期限、补偿费发放标准进行规定(第六条);五是规定了企业在向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涉及技术秘密的资料时,有权告知保密范围,明示保密义务,同时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设置了相应的保密义务(第七条)。

    (三)关于政府的服务和指导

    近年来我市为保障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政府探索了一系列举措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其中如技术秘密保护综合性一站式服务等举措行之有效且具有地方特色,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方式予以固化,并进一步实现规范化运作。鉴于此,为了切实加强政府对企业开展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服务和指导,修订草案作了六方面规定:一是为防范政府参与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涉及技术秘密侵权,规定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第八条);二是结合地方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固化综合性一站式技术秘密保护服务的相关做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体以及公益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的建设及服务内容(第九条);三是为了通过数字化建设进一步提升技术秘密保护效果,规定了技术秘密保护数据库及本市制造业商业秘密刑事风险预警感知平台的建设和应用(第十条);四是为有效发挥行政指导作用,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点建设及专业化志愿服务队伍建设(第十一条);五是为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在技术秘密保护中的作用,设置了对专业服务机构的引导扶持、监督评价制度(第十二条);六是为促进人才培养、加强行业自律,规定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技术秘密保护专门培训,并就行业自律作了规定(第十三条)。

    (四)关于纠纷解决机制

    为了合法、有效解决企业技术秘密纠纷,提高司法保护效率,修订草案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建立健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第十四条第二款);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各自司法职能,通过多种方式为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指引(第十四条第三款);三是对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修订草案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针对单位或者个人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违反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约定,侵害合同相对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员工未遵守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具有侵害技术秘密保护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三是对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大对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力度,对于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面临的新情况新要求,适时对条例进行修订,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

    一审后,法工委在总结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基础上,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广泛开展民意调查。通过宁波日报、宁波人大网、微信公众号等,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级相关单位、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收到965条意见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代表联络站征集群众意见,收到86条意见建议。委托浙江万里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开展问卷调查,回收调查问卷3000份;通过“浙里甬人大”基层单元发放调查问卷,回收2521份。二是深入组织专项调研。立法调研组分别赴江北、鄞州、海曙等地召开立法座谈会,专题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企业代表、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深入企业、科创基地、知识产权综合体等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认真实施论证研究。组织召开专题研讨,围绕立法调研过程中反映集中的重点条款和重点内容开展论证研究;多次组织市科技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等有关单位集中讨论研究,促进达成共识。同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2月1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定义和职责分工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技术秘密的定义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删去“非专利技术”,增加“但不限于”的表述。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二款分别对科技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作了规定,考虑到科技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均承担着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服务职责,同时,修订草案相关条款对两个部门的职责分工已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两款合并表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企业保护措施

    修订草案第四条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措施作了列举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企业是技术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建议在指导企业自主采取有关保密措施的同时,明确企业应当履行的保密责任,以便增强企业自我保护意识以及便于在产生纠纷时取证。经研究,建议将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密措施调整为企业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同时明确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对技术秘密予以标识。另外,签订保密协议内容应由企业与员工自主协商确定,法规不宜作具体规定,建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第二项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修订草案第五条对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了规定。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标准”已有详细规定,地方性法规不作具体规定,建议删去第二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政府服务和指导

    修订草案第七条对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等活动中的保密责任作了规定。考虑到地方性法规不宜对企业在相关活动中告知保密范围等内容作强制性规定,建议对第一款作适当修改。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密管理责任的内容,建议第二款增加“建立相应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修订草案第八条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及提交书面承诺作了规定。依据《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相关规定,考虑到规划阶段进行涉及技术秘密分析评价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建议删去“重大产业区域和产业规划”的规定,并对相关表述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修订草案第九条对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依据《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规定,建议增加“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规定”的表述,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公共数据管理的统一性。(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商业秘密示范基地建设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市县级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经研究,建议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引导扶持以及规范化管理等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加“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企业需求,提供咨询、评估、鉴定、培训、风险监测、维权等服务”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同时建议增加“因泄露和非法使用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对新闻媒体开展技术秘密保护公益宣传等作出规定,促进形成技术秘密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案件查处和纠纷解决机制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查处侵犯企业技术秘密行为的职责作了概括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加两款内容,规定企业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进一步明确技术秘密侵权救济途径和有关部门的查处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建立技术秘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作了规定。有关方面建议作进一步细化规定。经研究,为了促进有关部门协调联动,提高案件查处效率,建议增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办理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案件”等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为充分发挥仲裁在技术秘密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仲裁机构合作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平台等途径,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适当修改。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