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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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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8-01 16:14
  • 来源:市人大常办
  •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新时代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符合新时代文明实践和发展战略定位,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人人参与、共建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三、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保护生态环境,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第五项修改为:“(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按照公共场所设置的提示、标志保持间距,使用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第七项修改为:“(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观看电影、赛事、演出、展览时,遵守观赏礼仪,离场时自觉带走垃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文明上网,理性表达,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项修改为:“(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堆放垃圾”。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携犬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

    第五项修改为:“(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堆放杂物影响正常通行”。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规定私接乱拉通信、电、水、气等管线”。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整合、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推进政务服务领域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体系,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保障公众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市推进国际化社区(街区)、公共双语(多语)标识系统等国际化人居环境和文明服务设施建设。”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务、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建筑、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交通出行、开展信息交流、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相关领域、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范,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十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务服务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快递、外卖配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等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自行车使用者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教育、引导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实现文明出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并配备公筷,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文明健康就餐。”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相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3月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新时代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符合新时代文明实践和发展战略定位,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人人参与、共建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按照公共场所设置的提示、标志保持间距,使用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观看电影、赛事、演出、展览时,遵守观赏礼仪,离场时自觉带走垃圾;

    (十)文明上网,理性表达,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十一)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二)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堆放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携犬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堆放杂物影响正常通行;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违反规定私接乱拉通信、电、水、气等管线;

    (八)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整合、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推进政务服务领域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体系,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保障公众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本市推进国际化社区(街区)、公共双语(多语)标识系统等国际化人居环境和文明服务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政务、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建筑、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交通出行、开展信息交流、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相关领域、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范,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实施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政务服务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快递、外卖配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等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自行车使用者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教育、引导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实现文明出行。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并配备公筷,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文明健康就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相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