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号)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
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的;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和毁损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第十七条 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号)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五章 设施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四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五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上午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杰民主持会议,副主任卓祥騋、张金康、姚力、郑瑞法、崔秀玲,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29人出席会议。
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决定将原定于12月1日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推迟到12月20日召开。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议程
审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草案)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原定于2007年12月1日召开的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推迟到2007年12月20日召开。
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出缺席名单
出席:(29人)
郑杰民 卓祥騋 张金康 姚 力
郑瑞法 崔秀玲(女)施孝国 王文生
王梅娟(女)史明华 伊敏芳(女)刘晓明
杨剑耀 吴以刚 张 可 张宁辉
陈世哉 陈宝根 周文华 封占勇
俞德鹏 闻建耀 姚蓓军(女)秦四海
钱 政 高 勇 高明政 章才根
傅企平
缺席(15人):
巴音朝鲁 陈 旭 车荣辉(女)厉永敏
许亚南(女)许国章 孙黎明(女)李太武
岑初申 何承命 张乐鸣 袁建树
徐 正 翁燕波(女)彭建国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4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卓祥騋、陈旭分别主持会议,副主任郑杰民、张金康、姚力、郑瑞法、崔秀玲,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40人出席会议。副市长余红艺、陈炳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蒋剑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副检察长印黎晴,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陆明明列席会议。市政协副主席胡建岳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7名公民旁听了本次会议。
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施孝国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的说明,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二、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刘晓明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的说明,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
三、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秘书长宋越舜关于宁波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委主任钱政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四、会议作出了关于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定于2008年2月25日召开。
五、会议审议通过了市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提请的人事任免事项。
六、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郑杰民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他对今年换届以来常委会工作作了总结回顾,对做好明年工作和开好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了要求。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议程
1.审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
2.审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
3.审议关于召开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
4.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5.听取和审议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6.审议人事任免事项。
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施孝国
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简称《工作要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工作要点》的起草过程
在常委会领导的直接关心和重视下,2008年《工作要点》的起草工作,启动较早,酝酿、形成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比较充分。
今年5月,换届选举结束后,常委会即着手考虑本届人大工作思路。由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带队,深入各县(市)区开展工作调研,听取各地对本届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为《工作要点》的起草,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8月份,《工作要点》的起草工作进入启动阶段。常委会领导带领起草班子同志,逐个听取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本届人大工作的设想和2008年工作打算。事后,又对各部门提出的工作设想和安排进行了梳理汇总,提出了本届人大工作基本思路和2008年人大工作初步设想,为《工作要点》的起草奠定了基础。
在9月份召开的市县两级主任读书会上,结合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6.25”重要讲话,进一步统一思想,理清思路,明确做好本届人大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主任读书会的精神和常委会领导的要求,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常委会2008年工作的量化指标,进一步强调“少而精、少而准、少而深”的工作要求。
10月初,在前阶段广泛调研、反复酝酿的基础上,起草班子完成了《工作要点》初稿起草任务。初稿形成后,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向常委会领导和委员、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及时吸纳好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修改和完善工作。
11月上旬,由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带队,到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分片召开座谈会,上门征求意见。12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2008年工作安排,专门向市委进行汇报。征求了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明年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召集法、检两家主要领导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工作要点》从8月份开始准备,经过了调研、酝酿、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多个阶段,历时4个月。常委会第9次、第10次主任会议,先后两次对《工作要点》进行专题研究。目前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已是第八稿。
二、关于《工作要点》的基本框架及内容
《工作要点》分五大块,共28条:
第一块立法工作,共4条。一是立法理念;二是立法重点;三是立法调研;四是立法后评估。2008年总体立法任务安排有:新立3件,修改2件,调研6件,立法后评估1件。
第二块监督工作,共7条。主要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来划分。一是计划和财政等审议项目,安排8项。二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安排6项。其中常委会会议重点审议安排2项:一项是“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另一项是全市社会救济和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常委会会议安排书面报告4项。三是执法检查安排2项,都是地方性法规,分别是《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和《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并预留了一项需要省市联动的执法检查项目。四是按照监督法要求,做好备案审查工作。五是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安排7项。六是专委会听取对口部门工作汇报安排2项。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各专委会配合常委会审议议题、主任会议研究议题,需要听取的有关部门汇报项目,不再重复列入此项。七是做好跟踪监督和监督情况公开工作。
第三块代表人事工作,共6条,分别是代表工作制度建设、代表活动、代表培训、议案建议办理、代表联系群众、人事任免工作。
第四块是调研宣传工作,共5条。其中专门委员会专项调查研究安排3项。
第五块是自身建设,共6条。主要是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当前民主法制建设新要求,明确进一步加强学习、加强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等工作。
三、关于2008年工作量安排
根据常委会领导提出的本届人大工作要抓重点、重质量、求实效的要求,2008年工作安排重在突出重点、细化方案、务求实效上下功夫。根据《工作要点》草案的初步安排,全年共有47项主要任务,其中立法5项、专项报告监督14项、执法检查2项、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汇报7项、立法调研6项、立法后评估1项、调查研究3项、重要会议9个。全年计划安排6次常委会会议和12次主任会议。为贯彻执行好监督法,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还制定了明年常委会4项监督重点工作(2项常委会重点审议和2项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实施计划,提交常委会第10次主任会议研究。为落实监督公开化要求,常委会党组还就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问题,专门向市委进行请示,与“一府两院”进行沟通,明确了监督工作公开具体程序和基本要求。此外,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要点》草案内容,正在安排明年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主要议题,具体安排将体现在《工作要点》的配套方案之中。
以上说明连同《工作要点》草案,一并提请审议。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2007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中共宁波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市委十一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走“两创”之路,围绕大局,突出重点,勇于创新,注重实效,依法履行各项职责,深入推进“六大联动”,努力实现“六大提升”,切实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一、关于立法工作
(一)创新立法理念。围绕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紧紧抓住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把立法决策与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经济领域立法和文化、社会领域立法并重,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评估与执法监督并行,进一步扩大民主,规范程序,提升质量。
(二)把握立法重点。按照立足市情、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体现特色的原则,坚持少而精,着力在管用、有效上下功夫。全年安排立法项目5件。
制定项目3件:
1、《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3、《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修改项目2件:
1、《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宁波市文物管理条例》
(三)开展立法调研。全年安排立法调研项目6件:
1、《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2、《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3、《宁波市旅游景区(点)管理条例》
4、《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5、《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6、《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改)》
(四)开展立法后评估。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估机制,今年安排对《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
二、关于监督工作
(五)加强对计划、财政等审议监督。按照监督法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全年安排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项目7项:
1、2007年市本级财政决算报告,批准2007年市本级决算;
2、2007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3、2007年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
4、200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5、2008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6、审计意见整改情况报告;
7、代表议案处理、建议办理报告和督办报告。
此外,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按照监督法规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全年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6项。
常委会会议重点审议专项工作报告2项:
1、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2、听取和审议宁波市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报告。
常委会会议安排书面审议报告4项,事先由主任会议讨论:
1、建设生态市决定执行情况跟踪检查报告;
2、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情况报告;
3、市中级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情况报告;
4、宁波市2007年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报告。
(七)执法检查。按照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全年安排执法检查2项。同时,配合省人大做好联动执法检查工作。
1、《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执法检查暨国家卫生城市巩固提高工作督查;
2、《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报告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并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意见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八)备案审查。按照立法法、监督法及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备查审查工作。
(九)主任会议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全年重点安排7项:
1、市人大财经委关于2007年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8年财政预算草案初审情况的汇报;
2、市人大财经委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审情况的汇报;
3、市政府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整治工作情况的汇报;
4、市政府关于市民族宗教工作情况的汇报;
5、市政府关于乡镇(社区)卫生院建设情况的汇报;
6、市政府关于节能降耗工作情况的汇报;
7、市人大法工委关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汇报。
(十)专门委员会听取工作汇报。在做好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议题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全年安排专门委员会对口听取政府相关部门汇报2项:
1、关于市粮食工作情况的汇报;
2、关于市高等教育发展情况的汇报。
(十一)做好跟踪监督和监督情况的公开工作。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办理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对“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按照监督法和有关实施意见,常委会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公开程度。
三、关于代表人事工作
(十二)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央[2005]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若干意见,落实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和履职档案制度,开展先进代表小组、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活动,促进代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
(十三)组织代表活动。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活动,参与常委会立法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代表旁听法院审判。进一步健全代表知情机制,拓宽代表知情渠道,每半年一次向代表通报重要情况。
(十四)搞好代表培训。健全代表培训制度,多形式开展代表培训活动,建立人大工作培训师资库,举办代表活动积极分子、乡镇人大主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培训会。
(十五)加强议案处理和建议督办。重视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工作,完善机制,改进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检查与考核,年底评比优秀议案建议和优秀建议承办件。
(十六)密切与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坚持和完善常委会领导接待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联系代表、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与相关工作领域人大代表的基层联系点等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做好在甬的全国、浙江省人大代表的服务、联络工作。
(十七)依法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坚持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公示、见面表态等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议,坚持依法任免。
四、关于调研宣传工作
(十八)结合人大工作,每位常委会领导分别主持1至2个重点调研课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新时代人大工作,不断提高依法履职水平。
(十九)专门委员会在做好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相关议题调研的基础上,开展专项调查研究3项:
1、水源地环境保护现状;
2、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制度化情况;
3、司法和公安执法专项工作情况。
(二十)认真做好市人大理论研究会换届工作,组织召开新一届理论研究会第一次会议。
(二十一)召开人大工作理论研讨会,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强对新时代人大工作理论研讨和实践指导。
(二十二)加强人大新闻宣传,继续办好《宁波人大》刊物、《人大之声》栏目、人民政权专版及宁波人大网等。召开全市人大新闻宣传工作会议,部署人大新闻宣传工作,不断扩大人大工作的影响。
五、关于自身建设及其他工作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学习,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人大制度理论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常委会会议学法制度,举行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主任读书会,适当时候就如何审议法规案等内容,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专题培训。
(二十四)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按照争做“五个表率”的决定,大力倡导良好风气,不断增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做到政治坚定、思想清醒、作风务实。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根据当前工作实际,以务实创新的理念,总结既有的经验,借鉴外地的做法,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的人大工作规范性和制度性文件,促进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十六)密切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基层人大的联系。加强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加强指导,共同推进全市人大工作。
(二十七)依法做好人大信访工作。认真做好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和申诉控告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进一步提高信访办理效率和质量。
(二十八)认真做好宁波市荣誉市民的推荐、议案审议、授予和联络工作。
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刘晓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立法计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担负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和推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能。科学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立法工作的稳定性和有序性,从源头上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的制定,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市委提出的建设法治宁波的总体要求,坚持从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遵循立足市情、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体现特色的原则,在控制立法总量、把握立法重点的基础上,努力使立法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进一步发挥立法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推进依法治市、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立法计划的制定过程
2008年立法计划的制定工作,主要是在编制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实施2007年立法论证或调研项目的基础上开展的。2007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在宁波日报、宁波人大信息网等媒体刊登通告,公开征求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建议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大代表、市民和社会各界共提出了100余件建议项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对这些立法建议项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拟定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草案,随后,将草案发送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同时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审查同意。立法规划项目库共确定了53件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根据年初确定的2007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各自承担的2007年立法论证或调研项目进行了调研论证,形成了论证或调研报告,提出了是否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拟定了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立法计划的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由三部分组成:
(一)制定项目,共3件:《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这些项目均属于2007年立法计划确定的论证或调研项目,已经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论证调研,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修订项目,共2件:《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这些项目也均属于2007年立法计划确定的论证或调研项目,有关法规已实施多年,国家和省已有新的规定,实际情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内容已不适用,有必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论证或调研项目,共6件,其中,社会事务类1件,财政经济类1件,城建农资环保类2件,教科文卫类2件。这些项目,均属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的内容,将分别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调研,并在2008年9月底前向主任会议提出论证或调研结果的报告,为常委会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提供依据。
以上说明和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请予审议。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
(2007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制定项目(共3件) 起草单位 联系工委
1、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市妇联 内司工委
2、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市法制办 财经工委
3、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市教育局 教科工委
二、修订项目(共2件) 起草单位 联系工委
1、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市建委 城建工委
2、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市文广局 教科工委
三、论证或调研项目(共6件) 牵头工委 参加单位
1、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内司工委 市民政局
2、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财经工委 市审计局
3、宁波市旅游景区(点)管理条例 城建工委 市旅游局
4、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城建工委 市城管局
5、慈城古县城(开发)保护条例 教科工委 市文广局 城建工委 市建委 北区政府
6、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改)教科工委 高新区管委会
关于宁波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宁波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宋越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政府系统办理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今年市政府系统共有65个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建议663件。其中,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660件,闭会期间建议3件。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始终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体现执政为民宗旨,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民主监督的具体行动,虚心听取代表意见,积极采纳代表建议,严格落实办理工作各项制度,努力提高效率和办理质量,在抓落实上下功夫,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会议期间提出的660件建议,均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其中有18件建议因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重新进行了办理,目前也已全部办理结束。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3件,目前也已办理完毕并答复。从建议办理的结果看,代表们所提建议得到解决的167件,占总数的25.3%;正在解决或已纳入规划准备解决的363件,占55%;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暂不能解决留作参考的130件,占19.7%。通过办理代表建议,政府及各部门同人大代表的联系进一步密切,公仆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民本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一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得到解决,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回顾今年建议办理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领导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毛光烈市长在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要把办好人大代表建议作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政府年度重要议事日程。王勇常务副市长在5月份召开的全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上强调,各级政府和各承办单位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建议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建议办理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先后5次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就办理工作及代表建议有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先后10次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就答复代表建议事项进行协调。先后研究出台了《关于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等47个政策性文件及15个政府会议纪要,涉及相关建议79件。有关市政府领导还就部分职能交叉和疑难件进行批办,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理要求。
对于今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市政府各承办单位也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亲自抓,一把手负总责,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抓手,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态度上认真负责,行动上求真务实。市建议提案交办会议后,市卫生局、规划局、建委、城管局、教育局、公安局、交通局等办理任务较重的单位及时召开了党委会、局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分析本单位办理工作形势,分解落实办理任务。市计委、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教育局等单位还及时成立了由一把手担任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建议办理工作的领导。市城管局、经委等单位还结合本单位实际,下发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方案》。市环保局、林业局等部门负责人在交办部署、调查研究、协调问题、走访征询等环节上,做到亲自把关,所有建议答复文件均由“一把手”审核签发。从代表对建议办理的反馈情况看,今年局以上领导带队与代表进行面商的占47.6%,较上年度提高6.7个百分点。
二、落实责任,完善机制,进一步规范建议办理工作规程
人大代表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他们关注的问题各不相同,所提建议涉及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环保、基础设施、生产生活等多个领域。受资金、政策等因素影响,办理工作存在不少困难和矛盾。代表建议交办会之后,市政府积极督促和引导相关职能部门强化落实责任,完善办理工作机制,不断规范建议办理工作程序。
在强化责任方面:一是推行公开强责任。全面建立和推行“三公开”制度,即通过广播电视、网站和简报等宣传媒体把建议内容、承办单位和办理结果进行全面的公开。通过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工作情况和实施过程公开,不断增强办理工作透明度,使办理工作自始至终置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强化了建议承办单位的责任。二是严格要求强责任。人代会闭幕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人大代表工作委员将建议整理归类,对每件建议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梳理,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在向责任单位交办的同时,规定办理期限,提出代表建议按期办结率、承办单位领导与代表的面商率、办理工作代表满意率的达标要求,明确了工作责任。三是评比激励强责任。在建议办理结束后,认真组织开展建议办理评比活动,按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重视程度、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建议办理办结率、代表满意率等指标和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对工作成效显著、办结率高、代表满意率高的办件给予通报表彰,调动了抓好办理工作的积极性。
在完善机制方面:一是强化领导牵头办理机制。对于涉及到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难度较大的重点建议案,实行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牵头办理,由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亲自带队办理。今年人代会后,市政府对大会期间提出的660件建议进行梳理,从中挑选了42件涉及工作全局且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二是深化部门联合办理机制。对于部门单独办理有难度的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办理前集体走访代表,了解和掌握代表所提建议的意图和要求,虚心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要求;在办理中召开专题协调会议,邀请代表共同参与研究,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牵头部门起草对代表的答复函,各部门会审后当面送交代表。三是落实专人办理机制。接到建议办理任务后,各承办单位及时召开专题会,研究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实行分管领导牵头抓,承办处室具体办,并将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处室和工作人员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确保建议办理责任到人,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突出重点,拓宽渠道,进一步提升建议办理工作实效。
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数量多,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为进一步提高建议办理工作实效,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注意突出重点,把重点建议办理与市党政领导班子“走进矛盾、破解难题”活动结合起来,认真抓好重点建议的办理落实,通过重点建议办理的示范作用,带动建议办理工作的全面落实。今年,市人大常委会人大主任会议确定的8件重点建议和市政府领导重点督办的42件建议,通过规范主办单位“一把手”领衔办理、强化与提案人的面商等措施,8件人大重点建议均得到了较好落实,42件市政府领导重点督办建议,有28件建议反映的问题已圆满得到解决,另有14件有关承办单位正在抓紧拟制落实方案,争取尽快实施。重点建议的按期办结率、承办单位负责人与代表面商率、办理代表满意率、办理结果满意率均达到100%。在抓好重点建议办理的同时,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还注意拓宽建议的办理渠道。一是注重调查研究。为了提高办理工作实效,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注意抓好建议反映问题的调研,将建议办理与市政府重大调研课题结合起来。年初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了梅山岛开发建设等18个重点调研课题,分别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交由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各部门在落实重大调研课题的同时,充分参考和吸纳代表建议内容,通过调研,更深入地领会代表的建议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办理对策措施。同时将建议办理与市政府重点工作调研结合起来,力求达到建议办理和重点工作推进的“双赢”效果。今年市政府在认真抓好有关梅山岛开发、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港口集疏运网络、现代服务业发展、自主创新等18件建议办理的同时,注意与市委、市政府的年度重点工作推进相结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对策措施,推进重点工作。二是加强沟通协商。各承办部门在提高与代表见面答复率上下功夫,通过召开专题协商会议、主动上门征求代表意见、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研等多种渠道,加强与代表面对面的沟通。在办理建议时,尽可能与建议人联系,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要求;对一些重点或难点建议,组织有关人员专程上门或召开专题协商会议。对一些出差或不便上门答复的,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切实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受到代表好评。三是加强工作督查。为进一步落实代表建议,市政府还专门部署了城市空间安全检查、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和谐社区建设、环卫外包工社会保障等15个专项督查活动。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进一步推动了建议答复承诺事项的落实。
四、举一反三, 全面推进,进一步发挥代表建议作用。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吸纳代表提出的真知灼见,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和促进政府部门工作的改进。许多热点、难点问题,经过人大代表的建议,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可以促成问题的顺利解决。因此,市政府及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过程中,在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回应”的同时,立足全局,举一反三,着力从办理代表建议的个案中研究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加强和改进面上的工作。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涉及的部门多,涵盖的领域广,工作的难度大。在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忻吉良、杨发清等代表分别提出了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等10件建议。这些建议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也反映了在政府工作部署上,加强我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针对这些建议,市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在妥善办好个案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问题的解决方案,由毛光烈市长亲自牵头督办。经过周密筹划和认真准备,市政府于今年8月份召开全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大会,对推进我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作了全面动员和部署,出台了《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及一系列的配套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外来务人员服务与管理体系。目前,通过全市各级各部门上下联动、合力推进,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基本形成了本地人与外地人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从管理型、福利型、包办型、单向型,向服务型、激励型、共建型、互动型的转变,推动了我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水平上新台阶。
今年以来,通过办理工作的落实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的成效进一步显现。一是一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如通过对赵银海、徐卫民等代表提出的有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廉租住房制度等建议的办理,推动了市政府相关工作。目前县(市)区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工作正在稳步推进,奉化、慈溪两市已分别有4.4万人和近12万人参加了居民医疗保险。宁海、余姚等地也正在实施医保方案。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方案也正在抓紧拟制出台,实施后,将把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市区无社会保障的老年居民、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儿童学生等未成年人等群体。廉租住房政策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保障范围将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面后市三区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将达到近6000户,净增4500多户。二是部分热点、难点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医患纠纷、咪表停车收费和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等是市民较为关注的问题。严立新、张筱红、赵文琪等代表提出的有关加强医患纠纷处置、咪表停车收费管理和城市地下管网建设与管理的建议,推动了市政府加快探索建立医患纠纷处置长效机制,目前市有关部门正在采纳建议内容,抓紧拟制《宁波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力争尽快出台。促进了咪表停车收费的规范管理,使停车收费管理更具人性化,市公安部门在市区内设置了1700个临时(免费)停车泊位,方便了市民停车。促进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方式的改进,新的规划与建设模式正在得到实施。三是促进了我市经济结构优化升级。陈常锡、钱勋等代表提出的有关推进自主创新、加快现代服务业和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等系列建议,引起了市政府的高度关注,促成了一系列加快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出台,提出的建议正在逐步得到落实。四是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均衡发展。胡碧春、杨卓培等代表提出的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等建议,进一步推动了市教育、卫生等部门强化城乡社会事业统筹发展、均衡发展的观念,加大城乡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实现城乡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市政府及各承办部门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人大常委会及代表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代表提出的问题未能在建议办理期限内全部予以落实,承办单位书面答复的承诺事项有待进一步落实。二是个别单位办理工作仍停留在写答复、做方案上,采取实际行动解决问题的力度不够。三是个别单位办理工作还不够规范,办前、办中、办后没有及时与代表很好沟通,致使办理效果不佳。今后,我们将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提高对建议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办理建议作为接受人大监督,改进政府工作的重要途径,认真抓好抓实。二是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对建议中提出的问题,认真研究,努力在建议的落实上下功夫,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三是进一步完善新形势下建议办理工作机制,不断改进建议办理工作的方法和程序,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调查研究、征询走访、总结考核、情况通报等制度。四是拓宽同代表联系的渠道,广泛听取代表的意见,进一步推行联合办案、上门走访、公开答复等各种办理方式,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五是认真抓好承诺事项的落实。对于有待进一步落实的承诺事项,市政府将加大跟踪督查力度,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抓好落实,巩固和提高代表建议办理的实效。
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今后的办理工作中,市政府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主题,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监督,强化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意识,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认真、积极诚恳地做好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努力把建议办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开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局面作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委 钱 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规定,现将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督办情况报告如下:
在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新一届人大代表共提出建议691件。闭会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建议分别交由市政府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目前,所有代表建议均按规定期限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所提建议解决或部分解决的172件,占24.9%;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368件,占53.3%。两项合计540件,占78.2%。
从常委会工作机构督办情况分析,今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有三个特点:一是思想认识到位。人代会后,市委及时召开了建议交办会议,对今年的建议办理工作作了部署,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巴音朝鲁和常委会各位副主任亲自督办主任会议确定重点建议的办理工作。市政府继续实行市长、副市长牵头领办重点建议制度,对进一步加快梅山岛开发建设等42件建议,由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领衔办理。如对10个涉及加强外来劳动力服务与管理方面的建议,毛光烈市长和王勇副市长亲自召开座谈会,听取代表意见;在此基础上,市政府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建立了工作机构,完善了政策体系,健全了经费保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政府公共管理工作的完善和提高。各有关承办单位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结合“走进矛盾、破解难题”活动,把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健全“一把手”负责制,切实做到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二是办理制度健全。各承办单位都建立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办理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普遍重视与代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面商率达到100%,局级领导面商率达到52.2%。普遍重视办理的调研工作,有的建立办前询访、办中走访、现场踏访、办后回访的“四访”制度。普遍重视代表意见的落实,有的建立了面商情况记录制度,有针对性地落实代表面商意见,进一步提高面商工作的规范化。普遍重视内部工作,有的创新办理方式,实行内部网上办理,形成内部催办工作机制。三是解决问题务实。许多承办单位在安排年度工作计划时,事先做好调研分析,努力把代表关注的事项纳入计划,做到优先安排,优先实施,优先解决;有的将建议中比较集中的问题确定为调研课题,组织力量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如关于加快机场路南延段建设的建议,市建委等承办单位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克服种种困难,积极推进工程的实质性进展。
另外,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陆续收到代表闭会期间的建议3件。这些建议已交有关部门办理,目前已经全部办复。
总结今年的督办工作,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坚持以人为本,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的,在认真总结上届督办工作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督办工作力度,完善督办工作方式,较好地促进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一、突出重点,不断加大督办工作力度
一是重点建议重点督办。将代表普遍关注、内容涉及全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关、有一定代表性的建议列为重点督办件,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直接督办、市政府领导牵头领办的方式,是上届以来行之有效的一项工作。今年,主任会议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将“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8件建议作为重点督办件,实行主任、副主任分工督办,通过上门听取代表意见、听取承办部门办理工作汇报,召集相关部门协调等,不断强化对重点建议的督办工作。有7件督办件先后召开了督办领导、承办单位、提出建议的代表三方参加的“三见面”办理工作协商会。同时,常委会各相关工委协助督办,在面商、答复、反馈、跟踪等多个环节上介入,有效地加大了督办工作的力度。代表各中心组和领衔代表积极参与督办,促进有关建议的落实。通过各承办单位的努力,8件重点建议的办理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如加强咪表管理、完善廉租房制度、加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方面,承办单位多次研究论证,充分采纳代表建议,对相关管理办法和制度作了改进和完善。这8件重点督办件的办理结果,代表均表示满意,对推动政府各方面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是办理大户上门督办。今年是换届后的第一年,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新一届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同时也影响着这一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的积极性。常委会继续通过走访建议办理大户,促进面上办理工作。在代表建议办理期间,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分别走访了市建委、市城管局、市交通局等8家代表建议办理大户,进行专题督查调研,了解办理进度,共商解决办法,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工作机制,把办理工作的落脚点真正放在承诺事项的落实上来,进一步提高了办理质量。
三是不满意建议及时督办。对于办理结果代表不满意件,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采取召开专题协调会、上门走访等多种方式,及时与代表沟通,了解不满意原因;及时跟踪承办单位工作,督促依法在一个月内再次办理;及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截止11月底,代表对第一次办理答复表示不满意的18件,经过重办后,有17件代表反馈满意;对1件代表仍表示不满意的承办件,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作了进一步协调、沟通,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所提问题现阶段尚不具备解决的条件,决定不再重办。
二、全面推进,努力提高建议办理质量
一是注重办理的规范性。代表建议交办后,针对换届后部分承办单位具体建议经办人员变化的情况,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与市政府办公厅一起,召开了代表建议办理重点单位座谈会,对今年建议办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作了分析,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程序的要求作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二是注重办理的指导性。代表建议的交办、签收、办理、答复和反馈等,都纳入一套代表建议办理系统管理,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管理软件了解办理进度,切实加强与其他承办单位的沟通、联系、指导和服务,较好地保证了代表建议的办理和答复在法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
三是注重办理的成效性。代表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反馈,是评判整体办理成效的基础。今年,各代表中心组和代表小组积极参与代表建议的督办,发挥闭会期间代表的作用;同时,认真抓好代表意见反馈工作。目前,已收到代表反馈意见表627件,反馈率为90.7%。
四是注重办理的公开性。继续实行建议公开制度,选择部分代表建议的提出内容和办理结果,通过政府外网的代表建议平台,及时向代表和人民群众公开,让代表的履职情况和部门的答复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让公众了解代表的履职情况,让公众参与政府部门办理工作的监督,有效地扩大了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面。
三、总结经验,努力探索制度创新路子
一是总结探索合议制的路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9号文件精神,总结推广市人大代表江东中心组试行的代表小组合议制的经验。主要是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时,对组内代表建议的处理结果进行合议。这是代表参与和加强督办工作的一种新形式。实践证明,这种督办模式,有利于提高代表建议的提出质量,有利于促使承办单位更加重视办理工作,促使有关问题的解决。
二是总结探索公开化的路子。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认真领会和贯彻《监督法》,及时总结和探索代表建议提出及办理结果公开化的新路子。今年,江北代表中心组在部分街道社区的政务公开栏中,将代表的建议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建议的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今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具有认识普遍提高、领导更加重视、办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解决问题更加务实、办理质量和代表满意率进一步提高等特点。但是,从高标准来严格要求,这项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代表提出的问题,未能在当年内解决的占建议总数的55%,代表建议的问题解决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个别承办单位在办理中面商不够深入,答复解释过于简单,没有很好地解释法律法规,面商的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三是有的协办单位的工作质量不是十分理想,协办单位配合主办单位参与调研工作有待进一步强化。
下步,根据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意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继续加大督办工作的力度。一是扩大宣传。将选择部分建议质量高、办理工作到位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激励先进,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二是跟踪督办。重点选择33件左右承办单位有承诺的、并且意见比较集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建议件,进行跟踪督办,促进代表提出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7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2月25日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宁波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宁波市2007年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8年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批准宁波市2007年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8年市本级预算;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它事项。
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郑杰民
(2007年12月24日下午)
各位组成人员、同志们: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顺利表决通过了关于召开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审议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立法计划及有关报告,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圆满完成了会议预定的各项任务,为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的胜利召开作了必要的准备,也为常委会明年工作明确了方向和任务。
借此机会,我就今年换届以来的常委会主要工作,以及如何做好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谈些意见。
一、关于换届以来的常委会工作
今年是本届人大常委会的开局之年。一年来,常委会在市委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围绕大局,突出重点,勇于创新,注重实效,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落实市一次人代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贡献。
一是根据新时期的工作要求,明确新一届人大工作基本任务。本届常委会履职于我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积极探索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之路,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时期。新一届常委会选举产生后,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市委重要决策部署的要求出发,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和人大的自身职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集中代表和群众的智慧,及时研究本届人大工作的基本任务和要求,提出人大立法工作意见,建立五年立法项目库,进一步认识和理清新一届人大工作的新任务和新要求。这次会议又审议通过了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确定了常委会明年工作重点,人大工作的努力方向更为明确。
二是在努力提高工作实效方面,进行积极有效的探索。一年来,常委会按照2007年工作要点,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全市大局,坚持把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着力点,进一步扩大立法民主,完善工作机制,在完成立法任务的基础上,立法质量又有了新的提高。先后完成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和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等3件法规的制定工作,修订了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及时废止了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并对学校安全条例、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开展了立法后评估。认真抓好监督法贯彻实施第一年的各项落实工作,按照“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开展了生态建设市建设、节能降耗和农村社区文化建设等监督检查,依法加强对计划和财政预、决算的监督,审查批准2007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推动政府加强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确保“新增财力的70%用于民生”落到实处;审查批准了《宁波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并作出决议;听取法、检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多项执法检查,实施卫生城市创建、重点实事工程等专项视察和调研,着力推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着力推动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问题的解决,使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明显提高。常委会继续深化落实中央9号文件,围绕组织代表、服务代表、宣传代表,扎实做好代表工作。建立新一届人大代表活动网络和服务网络,做好新一届代表的履职培训,组织代表开展各项活动,认真做好代表议案处理和建议办理,进一步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代表权利,发挥代表作用。
三是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切实增强履职能力。常委会将强化思想、作风和制度建设,作为提高自身履职能力的重要内容,及时作出关于争做“五个表率”的决定,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精神,把握人大工作正确方向。坚持基层联系点制度,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联系代表制度,走进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社情民意,进一步密切与代表和群众的联系。及时修改常委会议事规则、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提高常委会议事水平和决策能力。规范人大监督工作公开的形式和程序,建立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意见向社会公开制度,推动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此外,常委会还依法做好人事任免和荣誉市民授予工作,共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3人次,决定授予3名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人士“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
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市委正确领导,全体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齐心协力、努力工作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借此机会,我也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向一年来支持常委会工作的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关于下阶段的重点工作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人大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新形势下,愈来愈显示其重要性。特别是在当前,如何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省委“两创”总战略的部署,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向更高层次发展,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于前天刚刚胜利闭幕。大会选举生产了代表我市出席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新一届省人大代表,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是一次团结、民主、和谐的大会,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实际行动。接下去我们还要迎接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的隆重召开。根据本次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将于明年2月下旬召开,这又是全市人民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将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确定新一年我市的奋斗目标。确保这次大会的顺利进行和圆满成功,既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政治使命,也是常委会及其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现在开始到三次会议的正式召开,全部算起来也不过40天左右的时间,当前又值岁末年初,接下去还有新春佳节,筹备时间很紧,大家手头上的各项工作任务也很多。为确保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的胜利召开,我希望各位委员能统筹兼顾、科学安排,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组成人员模范带头作用。会前,要积极参与大会各项重要报告的征求意见工作,认真细致地参阅报告稿,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深入参与会前代表活动,扎实做好会前视察和调研工作;要围绕全市发展大局和民生民利,高质量地准备议案建议。常委会各工作部门作为工作机关和服务机关,要发挥持续作战的精神,在常委会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集中精力和人力,认真做好三次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努力提高服务保障水平,以实际行动向全市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各位委员、同志们,再过几天,我们将迎来2008年元旦。值此新年来临之际,我谨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向各位委员和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以及关心支持市人大工作的各有关方面,表示衷心的感谢!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2007年12月24日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
戚建龙、王斌、陈峥、王彦斌、邓强、陈永明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陈国范、谢如程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出缺席名单
出席:(40人)
郑杰民 卓祥騋 张金康 陈 旭
姚 力 郑瑞法 崔秀玲(女) 施孝国
王文生 王梅娟(女) 车荣辉(女) 史明华
刘晓明 许亚南(女) 许国章 孙黎明(女)
李太武 杨剑耀 吴以刚 岑初申
何承命 张 可 张乐鸣 张宁辉
陈世哉 陈宝根 封占勇 俞德鹏
施恩庭 闻建耀 姚蓓军(女) 秦四海
袁建树 钱政 徐正 翁燕波(女)
高勇 章才根 彭建国 傅企平
缺席(5人):
巴音朝鲁 厉永敏 伊敏芳
周文华
高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