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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第9、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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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08-12-11 15:40
  • 来源:宁波人大网
  •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5月30日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杰民主持会议,副主任卓祥騋、张金康、陈旭、崔秀玲,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34人出席会议。
      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所作关于提请许可对犯罪嫌疑人杨学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报告,作出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杨学仕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议程
      1.听取和审议关于提请许可对犯罪嫌疑人杨学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报告;
      2.审议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杨学仕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草案)。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市十三届人大代表杨学仕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对犯罪嫌疑人杨学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报告。鉴于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杨学仕涉嫌受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许可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学仕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出缺席名单
      出席:(34人)
      郑杰民卓祥騋张金康陈旭
      郑瑞法崔秀玲(女)施孝国王文生
      王梅娟(女)车荣辉(女)厉永敏史明华
      伊敏芳(女)刘晓明许亚南(女)孙黎明(女)
      李太武杨剑耀何承命张可
      张乐鸣张宁辉陈世哉陈宝根
      封占勇俞德鹏施恩庭姚蓓军(女)
      秦四海钱政徐正翁燕波(女)
      高勇彭建国
      
      缺席(11人):
      巴音朝鲁姚力许国章吴以刚
      岑初申周文华闻建耀袁建树
      高明政章才根傅企平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6月18—19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巴音朝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金康分别主持会议,副主任郑杰民、卓祥騋、陈旭,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40人出席会议。副市长徐明夫,市长助理林静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蒋剑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宁波海事法院院长诸锐璋列席会议。市政协副主席胡建岳、华长慧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8名公民旁听了本次会议。
      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刘晓明所作的关于《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表决通过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待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二、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胡谟敦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7年宁波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的报告,作出了关于批准2007年市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三、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审计局局长郑建飞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7年宁波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主任委员车荣辉所作关于《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贯彻实施暨国家文明、卫生城市巩固提高工作督查情况的报告。
      五、会议审议了关于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施孝国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关于提请周学锋辞去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报告。作出了关于接受周学锋辞去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
      七、会议审议通过了市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宁波海事法院院长诸锐璋提请的人事任免事项。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议程
      1.审议《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稿)》;
      2.听取和审议关于2007年宁波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7年宁波市本级财政决算;
      3.听取和审议关于2007年宁波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4.听取和审议关于2007年宁波市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的报告;
      5.听取和审议《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贯彻实施暨国家文明、卫生城市巩固提高工作督查情况的报告;
      6.审议关于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工作情况的报告;
      7.审议关于接受周学锋辞去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草案);
      8.审议人事任免事项。
      
    关于《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刘晓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近年来,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目前家庭暴力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平等和睦、社会和谐进步,制定一部切合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重视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动员全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建立有关机关和组织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的合作机制。同时,委员们对草案内容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江北、慈溪、象山等地召开当地有关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单位、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市妇联对草案作了研究修改。6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考虑到法规调整的事项较为单一,条文数量较少,且草案各部分内容难以准确地划分为独立的章节,建议取消章节设置。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和范围作了界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范围过大,尤其是关于“家庭冷暴力手段”,如威胁、侮辱等,纳入法规调整范围是否妥当,值得研究;有的委员则建议对“冷暴力手段”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力度。经研究,由于国家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和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草案第二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一致,且从当前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来看,威胁、侮辱等手段比较突出,受害人寻求权益保护也更为困难,从家庭暴力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出发,将其纳入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范畴,是有现实意义的,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家庭成员”的含义和范围作了界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举报”。有的委员认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案,建议将“有权”修改为“应当”。经研究,鉴于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倡导家庭暴力当事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因此,不宜作为一项义务进行规定,建议不作修改,但对其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作适当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七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内容与草案第九条存在重复,建议合并;有的委员建议删去其中有关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经研究,由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工作配合和协调,各级政府的职责应当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为主,同时,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政府开展某项具体工作的经费投入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草案第八条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及其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是否由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尚需进一步论证,立法不宜规定由政府设立;有的委员建议对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由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不同部门和组织的职责,其中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由政府出面设立一个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妥当、可行的,至于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的有关具体事宜,宜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该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员会具体职责的表述作适当调整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有关组织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求助以及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有关组织应当重视调解、疏导、教育,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以利于该类纠纷的顺利解决,促进家庭持久和睦。经研究,建议该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相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公安机关是否开展回访工作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些情况下,开展回访反而不利于促进家庭和睦。经研究,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反复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有关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已经处理的案件开展适当的回访工作,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有利于推进和谐家庭的构建;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不仅承担着受理、调解家庭暴力投诉的职责,而且具有开展灵活多样的日常宣传教育活动的有利条件,实践中便于与当事人加强沟通、保持联系,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已经调解、处理的案件开展回访工作。因此,建议对该款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责,上位法均有规定,地方性法规没有必要重复。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往往被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自诉案件而不进行立案侦查,容易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建议保留第二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款部分内容的表述作相应修改。草案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相关职责的规定,涉及受害人的重大权益,能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建议予以保留,但对其中个别内容的表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有关服务费用。由于现行有关法律对这些社会组织和机构承担减免服务费用未作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创设义务性规定,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草案第十八条对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支持有关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了规定。为了明确有关团体和机构支持受害人起诉的具体职责,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是否有义务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研究。经研究,考虑到现实中受害人缺乏证据保存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形还比较多见,需要倡导有关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该条中“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的规定即具有倡导性,因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庇护”。由于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涉及场地、经费、人员等多方面保障条件,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该项职责能够真正得到落实,因此,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由于“临时紧急庇护”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够明确,同时,考虑到救助场所的性质和功能主要是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临时救助,因此,建议将“临时紧急庇护”修改为“临时紧急救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草案第二十二条对负有法定义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组织和单位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由于国家机关与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途径和方式有很大区别,同时,为了突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员会的监督职权,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该条分成两条,对有关法律责任分别进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保护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经研究,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