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1号
2026年9月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报经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防御”后增加“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修改为“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科学防御的原则,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推动灾害治理向事前预防转型,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三)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防御技术”后增加“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应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五)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易发突发的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城市内涝等灾害应急处置预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农产品生产区等特定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和设施建设,提高涉海、为农气象灾害监测专业化、精准化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共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促进气象灾害监测数据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以及农业生产、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绿色石化等产业的融合应用和服务创新。”
(七)在第十六条中的“预警系统”后增加“健全协同、智能、高效的会商研判和预测分析机制”。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精密监测、精准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十)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海洋经济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直达基层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加强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确保预警覆盖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防灾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十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十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共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支持渔业互助保险发展。”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规定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维护、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对《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三)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四)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推动古树名木资源合理利用,鼓励建设古树名木文化公园,开展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等活动,挖掘古树名木历史文化价值。”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科学防御的原则,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推动灾害治理向事前预防转型,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保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易发突发的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城市内涝等灾害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海洋经济、林业、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灾害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农产品生产区等特定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和设施建设,提高涉海、为农气象灾害监测专业化、精准化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共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促进气象灾害监测数据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以及农业生产、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绿色石化等产业的融合应用和服务创新。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海洋经济、林业、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健全协同、智能、高效的会商研判和预测分析机制,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精密监测、精准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准确制作和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旅游景区、学校、医院、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海洋经济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直达基层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加强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确保预警覆盖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防灾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临时停产、停工、停课;
(四)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五)对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立即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气象等基础设施,保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和可能严重影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启动台风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项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应急管理、海洋经济、林业、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共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支持渔业互助保险发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领导、协调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规定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维护、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使用等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工程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和采取其他相关预防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监测信息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出现漏报、错报的;
(四)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不依法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
(2024年9月1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9月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科学保护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推进落实,具体协调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牵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纳入林长制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具体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等价值,通过数字化方式和植树节、全国生态日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根据捐赠、捐资或者认养约定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定等权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由林业、园林、文物保护、生态环境、文史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家参与古树名木科学研究、调查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普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纳入目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开展调查,并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认定、公布。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由其组织专家复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坐标、树种、特征、树龄、保护现状、图文档案等信息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数字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对一定区域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树种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坐标和划定的保护范围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名木设置保护牌,并根据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保护等级等内容。其设置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位置应当便于公众知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非法采伐、挖根、剥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攀爬、折枝、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品,灌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铺设非通透性材料、构筑非通透性花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古树名木,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
无法避让又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和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三)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四)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移植和养护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委托具有古树名木保护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排查区域内古树名木养护情况和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安全隐患,建立巡查信息档案。
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护林员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养护;无物业管理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生长在农村公共区域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中、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庭院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护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指导其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并为其无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损毁、生长异常等情况,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现场勘验,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抢救、复壮、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和技术规范开展日常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遭受损害、生长异常、疑似死亡等情况,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经专家评估,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景观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古树名木自然生长或者实施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开展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推动古树名木资源合理利用,鼓励建设古树名木文化公园,开展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等活动,挖掘古树名木历史文化价值。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经济树种古树名木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进行花果叶采摘、施肥、修枝、病虫害防治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不满一百年和其他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送:省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监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宁波
海事法院,市级机关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各驻甬部队,各区
(县、市)人大常委会、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工委
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10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