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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六届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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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6-10-16 16:09
  • 来源:市人大常办
  •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0号

    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报经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二、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病虫害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进行防治。”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对《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渔业、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法编制象山港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运输、处置各环节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有关转移联单。”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象山港保护规划,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象山港海洋生态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四、对《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对《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三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物品。”

    (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根据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经修理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运营公司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油罐车等,未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八、对《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四条中的“系统推进”后增加“简便易行”。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丢弃”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九、对《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项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对《宁波市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生态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余姚江水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生态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标志设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者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者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和放射性废弃物;

    (二)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进入;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余姚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以及处置等活动。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当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依法需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区(县、市)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水源和渔业水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或者暂停排污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四章 绿化用地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六章 绿化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 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零点六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五至十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九)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 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

    第四章 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依法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禁止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十七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以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农村绿化资金和依法收取的植被恢复费等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者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行为,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病虫害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进行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益林区域内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者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者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农村绿化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和沿象山港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港口、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渔业、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法编制象山港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生态环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海洋、港口、海事管理等部门、机构,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区(县、市)海洋、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运输、处置各环节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有关转移联单。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象山港保护规划,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组织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象山港海洋生态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埼、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海砂资源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依法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四)建设工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区(县、市)是指奉化区、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 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 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环境污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核发。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确定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载明的事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污染物合法排放。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防治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约定由其中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集中处理污染物。采取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该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得超过各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量之和。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维护和运营其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处理其污染物。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并按照规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涉及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相关资料通过登记窗口、登记平台网站等途径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相关资料由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提供。

    商事登记完成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商事主体的监管。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填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确保其填报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后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并采取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不得继续向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且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检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将相关机构的名称、资质及业务范围等内容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计量认证,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受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开展检测的,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现场检查。在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可以采取远红外摄像、遥感监测、快速检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需外运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水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置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告知外运处理的水污染物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去向以及时限。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载明证明单位、夜间施工的时限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并在施工现场周边醒目位置提前公示。

    在中考、高考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得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六)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八)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货物装卸、汽车修理、门窗加工、石材加工、制冰轧冰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学校和医院,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餐饮业等配套商业服务业设施,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建设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污染物达标排放,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污染防治事项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备案,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未采取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继续向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且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水污染物外运处理未实行全过程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水污染物外运处理未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监督保障活动。

    第三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系统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和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召集及日常工作由排水主管部门承担。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宣传,普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与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利用要求;排涝和内涝防治措施;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管线位置、建设期限和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中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的空间落实。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期限和时序,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老旧小区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相关排水设施改造工作列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相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审查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排水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确保排水管网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市和区(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网进行跟踪测绘、竣工测绘等,并将测绘成果纳入本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垃圾拦截功能,并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除经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批准排放外,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其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工业园区等易污染重点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现有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推动建设污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施工场地、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连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出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扩)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协同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鼓励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分类、无害化处理处置,并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应当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前款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泵站管理制度和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并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调度。因排水泵站抢修、防汛等应急处置确需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的,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先向河道应急排水,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和突发事件处理的应急预案制度,明确各项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并根据当地排水防涝能力以及内涝风险评估结果,设定相应的内涝防治应急等级。

    市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隧道、涵洞、老旧居住区等易涝区域(点)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资源联合调度、统一配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年用水量超过三十万吨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四条 经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产生的再生水,需要对外供应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景观环境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用水;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使用激励机制,通过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规划保障、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污染物减排指标依法减免、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确定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三)专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其中,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八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责任,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承担。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维护计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设施进行维护;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开展清淤、养护、维修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三)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四)对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发现存在运行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实施维修;

    (五)发现排水单位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相关运行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排水设施中的雨水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向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

    (三)建设占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危及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责任主体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因排水设施割接等施工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责任主体等共同制定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共同确认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等措施的费用。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爆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施工跟踪监测,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影响设施安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厂网一体化运营维护模式。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建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采集汇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排水管理等信息,加强对设施运行、维护和排水行为的实时动态监测,提高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水平和排水行为监管能力。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定期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和海绵设施建设、运行的绩效评价机制,并定期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排水设施实施由排水专业单位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的雨水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排水户领取排水许可证,会同综合行政执法、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注册登记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涉排水户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及时予以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建立在线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排水执法协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就有关执法问题进行联合会商,依照排水、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违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第三方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评价机制,对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履行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维护责任主体未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功能的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再生水处理设施、输送管渠、泵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五)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六)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再生水处理设施、输送管渠、泵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七)海绵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为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及径流污染等而建设的雨水渗透、滞蓄、吸纳、转输、净化、缓释等设施,以及初期雨水弃流、雨水管渠、雨水调蓄利用、雨水泵站等传统的雨水排放、调蓄、利用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经营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物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油烟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规定。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审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促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处理垃圾。

    第四十二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临时施工设施,平整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建立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干净整洁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防止尘土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依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对执行严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市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电话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照规定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市的排放总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排放总量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根据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对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2011年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加快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每小时十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每小时超过十蒸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相应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每小时六十五蒸吨以上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方式,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高污染燃料使用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运营公司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清洁生产工艺、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配备有效的除尘、脱硫、脱硝等净化装置,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和有效措施,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向社会公开。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限制高排放的车辆通行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经修理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海洋、渔业、港口管理等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中秸秆的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餐饮油烟污染、秸秆焚烧、垃圾焚烧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运营公司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油罐车等,未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应当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高污染燃料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装置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或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置。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除应急情况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土壤等生态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三)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九)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十)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五十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类并明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海事、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至五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未密闭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证书、文书,符合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要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按照核定航线行驶,配齐船员,并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二)船舶应当安装安全管理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规范使用;

    (三)船舶应当保持船体外观清洁,无明显破损、变形、锈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排放、倾倒承运的建设工程垃圾;

    (四)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对货舱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以及车船驳运码头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提供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贮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通过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一条 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建材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公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装修垃圾运输单位未将相关信息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未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间开挖等施工以及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顶管、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弃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七)拆除弃料,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2025年8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施工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规定所称施工噪声污染,包括:

    (一)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产生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室内装修活动中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室内装修噪声污染。

    第三条 在房屋建筑、市政设施、交通工程、水利设施、线路管道工程以及建筑物拆除等建筑施工过程中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等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安装、运输车辆进出场地管理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和范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的;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三)国家、省、市重大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于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夜间施工证明并告知附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协助告知。

    第六条 高考、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考、中考期间禁止施工作业的具体日期、区域作出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降低噪声。

    第七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高考日、中考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住宅楼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切割机、大锤等工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作业。

    住宅小区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装修时间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噪声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以及业主委托的装修企业相关室内装修噪声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日常巡查。

    对室内装修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文明施工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强化工作联动,加强对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建筑业、市政业、建筑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相关行业公约,定期组织开展培训交流,宣传推广低噪声施工工艺,推动行业内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针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重大、疑难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联合会商、协同办理,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