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2025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已报经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四章 流通交易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保障与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合法高效应用,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数字宁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产业发展等数据应用以及权益保护、保障与安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数据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共用、繁荣业态、融合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及其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及其管理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培育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群,引导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产品化能力,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数字产业化,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市和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数据企业建立、运营、绩效管理等机制创新,提升国有企业数据资产化创新运营能力。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市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应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发展。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应用相关活动。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建立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和数据开放社区,扩大场景开放范围,宣传推广优秀数据企业和典型应用案例,开展开源数据集建设,推进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八条 开展数据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应用领域相关知识、技术、政策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公众的数据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应用过程中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收集、使用、加工等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数据、结果数据均不享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处理结束后,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人要求返还、删除数据。
第十三条 因合法处理行为对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产生实质性改变的,数据处理者对处理生成的衍生数据、数据衍生产品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约定授权他人采集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可以依法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登记机构负责按照统一的规则对数据的来源、描述、合规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登记凭证。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其他通道。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协调推进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共享。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前提下,依法有序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放公共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完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组织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等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授权运营协议要求,规范运营行为,落实国家、省有关政府指导定价管理规定,面向市场公平、公开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数据。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实施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授权运营单位依法经营。
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实施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共数据规范化、透明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推进数据治理,构建数据驱动的企业管理新模式,依法开发形成数据资源或者产品,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应用数据。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统筹和管理数据资源,挖掘数据价值,并确保数据安全与合法合规。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依法运营、共享、开放其自有数据,扩大数据要素供给。
鼓励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发挥带动作用,提供公共性、基础性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赋能行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第四章 流通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推动数据流通、数据交易、权益登记等平台互联互认,建立公平开放、一体化协同发展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流通使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探索非公共数据应用分享收益新模式,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原则保护数据应用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推行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健全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行业数据流通平台、专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建设行业数据流通平台,通过直接购买、利益分成等多种形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服务行业上下游企业。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动行业企业依法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业数据流通平台,是指覆盖某一行业领域,联结行业上下游企业,提供数据产品流通、交易和交付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及其处理后形成的非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字经济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依法推动数据资产入表,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综合监管,指导企业开展数据资产管理和财务核算,推动数据资产合法利用、规范管理。
鼓励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
鼓励国有企业创新数据管理机制,提高数据使用效益,开展数据资产入表,优化资产结构,提升企业数据价值。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处理、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定期向社会发布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服务事项目录。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数据交易场所、行业数据流通平台、登记机构和企业等,在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合规审查、质量评价、资产评估、授权存证等领域开展合作,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应用。
鼓励企业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数据流通、数据交易等平台发布数据产品供给与需求目录,鼓励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开展数据流通交易。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确保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培育发展相关政策,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引导数据要素高效应用,推动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创新的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企业培育库,制定针对性政策措施,分类培育算力设施、采集汇聚、标注治理、应用开发、流通交易、安全服务等数据企业。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搭建生态孵化平台,加快引进行业龙头企业和引领型专业服务机构,引导创新型中小数据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推动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资产、项目、产业合作等方式,新设数据业务相关企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以算力中心、数据中心、可信数据空间等数据基础设施为依托的数据产业特色园区,打造“数创港”等数据产业集聚区品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改革,推动数据产业与制造业融合,支持制造业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专业服务机构联合,促进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聚焦特色场景,推进各行业数据的多维度融合应用,促进数据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文化旅游、医疗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服务、城市治理、海洋经济等领域的应用,培育数据应用的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
市和区(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供需对接、案例推广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人工智能与产业融合等创新场景应用,加快企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本市统筹推进数据产业服务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支持构建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提高科技领域数据汇聚整合和开发利用水平,推动数据支撑和服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数据、数字经济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加密、可信流通、安全治理等数据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和攻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加强数据产学研用协作,推动建设数据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打造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数据、统计、数字经济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产业运行监测机制,常态化开展数据产业监测分析,加强对数据产业的调查分析,为数据应用产业发展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市应当融入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省市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安全可信流通、算力资源合作发展、数据市场一体化、数字经济统筹协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推进数据跨区域互联互通。
支持企业依托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片区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通业务。市和区(县、市)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数据出境活动给予指导、监督、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数据、数字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算力基础设施统筹布局,建设城市算力网,发展智算、超算、量子计算等多元化算力资源,构建多层次算力设施体系,为数据应用提供算力支撑。
鼓励企业的算力基础设施接入城市算力网,并纳入全国算力态势感知监测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可信可管、互联互通、价值共创的城市可信数据空间,发挥公共数据引领作用,融合应用各类数据,实现数据合规使用、安全开发、可信交付,充分释放数据价值。
鼓励企业参与城市可信数据空间建设。支持企业等按照市场化方式建设企业可信数据空间、行业可信数据空间等设施,构建多方互信的数据应用环境,协同上下游企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促进产业链数据应用。
本条例所称可信数据空间,是指基于共识规则,联结多方主体,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的一种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是数据要素价值共创的应用生态,是支撑构建国内一体化数据市场的重要载体。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加大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支持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并通过建立数据集中采购机制,提升政府采购绩效。
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国企基金发挥示范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相关企业,支持数据应用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生态建设。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以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等为核心资产的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探索金融创新渠道,加大对数据企业的融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企业依法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数据相关保险业务,为企业数据应用提供保险保障,推动保险赋能数据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本市应当加快引进和培养数据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并建立健全与数据产业发展相匹配的人才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领域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企业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首席数据官和数据专员制度,统筹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数字化发展、数据资源管理和市场化开发利用、数据安全等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为数据领域重大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等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加强数据应用各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数据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数据技术研发投入,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四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数据相关标准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标准化数据管理体系,推动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先行先试有利于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产业发展的创新举措,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不同的安全技术开展数据应用。
本市支持数据加密、脱敏、溯源、备份和全生命周期安全技术创新,支持数据安全的基础理论研究、核心技术攻关和产品创新应用,提升安全服务效能。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在应用环节的安全。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技术防护体系建设,保障公共数据在共享开放等应用环节的安全。
市和区(县、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市和区(县、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