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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第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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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22 10:28
  • 来源:市人大常办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三号)

    《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荣誉市民条例

    (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对外交流合作、提升本市国际形象和影响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市外其他“宁波帮”、帮宁波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表决产生的宁波市荣誉市民的称号授予、服务保障、撤销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市外其他“宁波帮”、帮宁波人士,可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本市国际形象和影响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制订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或者信息,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引进资金,在本市直接投资,拓展国内外市场,促进经济建设和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对本市科技进步、创新驱动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发展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本市发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本市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授予。符合本条例规定授予条件的人士,可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为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也可由本人自荐。

    推荐和自荐为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向下列受理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推荐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在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受理部门提交《宁波市荣誉市民推荐表》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自荐为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宁波市荣誉市民自荐表》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推荐、自荐材料后,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市荣誉市民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宁波市荣誉市民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部门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宁波市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后,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提请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和相关说明。经分组审议后,提出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宁波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宁波市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应邀参加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宁波有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单位依法向主管部门提出通关便利的申请;

    (五)每年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体检,并享受就医优先服务;

    (六)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资料;

    (七)宁波市给予的其他礼遇。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宁波市荣誉市民相关工作,应当通过上门走访慰问、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组织专题考察以及邀请参加有关活动等方式,与宁波市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宁波市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报道,鼓励和表彰海内外人士为宁波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献智献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馆,对宁波市荣誉市民集中予以宣传。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市荣誉市民荣誉堂,对已故宁波市荣誉市民予以纪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宁波市荣誉市民对本市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提出该意见建议的宁波市荣誉市民本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士。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宁波市荣誉市民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支持宁波市荣誉市民,依法保障和维护其在本市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宁波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兴办产业;鼓励和支持宁波市荣誉市民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鼓励和支持宁波市荣誉市民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宣传报道、服务保障等活动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应当关心、爱护和支持宁波经济社会发展。

    宁波市荣誉市民不得从事有损宁波城市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宁波市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有其他与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宁波市荣誉市民主动放弃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撤销和终止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宁波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四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

    (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保护区范围内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该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礁、炸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

    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保护区范围内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该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礁、炸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五号)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 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八条  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

    第九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复设置;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居住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组团不少于人均零点五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人均一点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可以按照规定范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因地制宜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四)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除前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按照不同用途的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编制镇规划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二十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改(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