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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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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5-21 10:08
  • 来源:市人大常办
  • (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报批文本)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四日;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不得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依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关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五万元以上(含十五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发生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